近日,莆田中院依法判决一起商业诋毁纠纷案件,判决被告南京某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福建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及相关费用30多万元。
案情回顾
福建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莆田市某工业园区,系一家生产、销售木材胶等产品的企业,生产销售的产品受到广大客户的喜爱,经销遍布全国各大城市,特别是在浙江省同类产品市场中具有较大的品牌影响力。
南京某贸易有限公司经营与福建某科技生产的同类的水性胶,其法定代表人金某新用其微信在朋友圈持续发布虚假信息,包括上传视频、照片,并配上文字:
金某新通过微信朋友圈屡次发布虚假信息,时间跨度达半年,对福建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产品进行不当的、诋毁性的比较,捏造无根据的虚假事实,并进行广泛的宣传、散布。
金某新微信号上的头像内容、朋友圈内容显示该公司确有经营与福建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同类的胶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规定,金某新公司与福建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均销售同类胶水,双方存在实际竞争关系,属于同业竞争者。
作为同业竞争者,通过网络将自身产品与直接竞争对手的产品进行对比,经营者应当全面、客观,尽到审慎注意的义务,避免消费者产生歧义和误解。
从金某新发布的微信内容看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金某新还在微信圈中号召“兄弟们,帮我转发起来”,蓄意扩散影响,把捏造的事实向不特定多数人进行传播,其散布虚假事实行为明显会损害福建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主观上具有削弱竞争对手市场竞争力,谋求自身优势的主观故意,客观上通过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对竞争对手进行诋毁贬低,造成其声誉受损,该行为已构成商业诋毁。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南京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商业诋毁,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除依法判决该公司承担各项损失及相关费用30多万元外,南京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一家浙江省全省发行的报刊上刊登致歉声明并通过微信号转发该致歉声明,转发的致歉声明在朋友圈保留时间不少于7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来源:莆田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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