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行政自由裁量权
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轻微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擅自处分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共用设施设备价值1万元以下的。对建设单位处于5万罚款
2、一般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擅自处分面积在20—50平方米以下、共用设施设备价值1—3万元的。对建设单位处于10万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较为严重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 擅自处分面积在50—100平方米以下、共用设施设备价值3—5万元的。对建设单位处于15万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非常严重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 擅自处分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共用设施设备价值5万元以上的。对建设单位处于20万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