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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讨论] 《福建省志愿服务条例》将于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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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3-8 10:11:0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福建省志愿服务条例

  (2021年5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志愿者

  第三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四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五章 保障和激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发展志愿服务事业,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志愿服务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志愿服务以及与志愿服务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志愿服务所需资金和资源,促进广覆盖、多层次、宽领域开展志愿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资金、场地等方面为本辖区内的志愿服务提供支持和帮助。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志愿服务工作机制,组织辖区居民、村民和单位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同做好志愿服务工作,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的志愿服务工作发展,总结推广工作经验和宣传表彰先进典型。

  在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中应当将志愿服务工作纳入创建活动考核内容。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体育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等有关人民团体、群众团体和社会组织应当发挥优势,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相应的志愿服务工作。

  第六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及其提供的志愿服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共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第七条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宣传,传播志愿服务文化,弘扬志愿服务精神。

  鼓励通信运营商、广告发布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向社会免费发布志愿服务公益宣传信息。

  第二章 志愿者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力等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志愿者可以参与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也可以自行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具备专业知识、技能和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提供专业志愿服务。

  第九条 志愿者可以将其身份信息、服务技能、服务时间、联系方式等个人基本信息,通过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自行注册,也可以通过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注册。通过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注册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录入志愿服务信息系统。

  志愿者提供的个人基本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条 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二)自愿选择志愿服务项目;

  (三)拒绝提供违背自身意愿、超出自身能力或者约定范围的志愿服务;

  (四)获得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相关信息、必要的物质条件、培训和安全保障;

  (五)无偿获得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六)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七)对志愿服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所在的志愿服务组织的管理;

  (二)按照约定提供志愿服务,因故不能按照约定提供志愿服务的,应当及时告知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对象;

  (三)维护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的形象和声誉;

  (四)保守志愿服务中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

  (五)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人格尊严,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志愿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采取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等组织形式进行登记。不具备登记条件的,可以按照本省有关规定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管理,也可以向依法登记的志愿服务组织申请成为其成员,接受其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章程制定志愿服务工作制度和志愿服务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发布志愿服务信息;

  (三)招募、登记、培训、管理志愿者并做好志愿者的注册、志愿服务记录等工作;

  (四)建立志愿服务档案并为志愿者无偿、如实、及时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五)依法筹集、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活动资金、物资;

  (六)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志愿者个人信息,为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帮助;

  (七)组织志愿服务宣传、合作与交流活动;

  (八)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在志愿服务组织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维护成员合法权益,培育、发展各类志愿服务组织,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第四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 提倡为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失业人员、烈军属等有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群体、家庭和个人提供志愿服务;提倡在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健康、体育、环境保护等领域,以及在应对突发事件、大型群众性活动中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到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欠发达地区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鼓励在本省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并同等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待遇。

  第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通过志愿服务信息系统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服务范围和联系方式。

  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应当公布与志愿服务项目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并告知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以及拟采取的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通过志愿服务信息系统或者其他渠道发布需求信息,也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

  发布志愿服务需求信息或者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应当提供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并说明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志愿服务组织收到申请的,应当对有关信息进行核实,并及时答复。

  第二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尊重志愿者本人意愿,安排与志愿者的年龄、身心等条件相适应,与志愿服务项目所要求的知识、技能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者应当具备与所参加的志愿服务活动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未成年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应当落实安全保护措施,并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或者由监护人陪同。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与未成年人共同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开展应对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的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接受有关人民政府设立的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和协调。

  第二十二条 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明确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约定志愿服务的内容、方式、时间、地点、工作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一)开展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的;

  (二)开展涉外志愿服务活动的;

  (三)志愿服务期限在一个月以上的;

  (四)为大型群众性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五)组织志愿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六)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行指派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志愿服务;

  (二)未经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本人同意,公开或者泄露其有关信息;

  (三)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四)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或者以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名义进行非法、营利、违背社会公德以及与志愿服务无关的活动;

  (五)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第五章 保障和激励

  第二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来源包括政府财政支持、社会捐赠和资助,以及其他合法来源。

  志愿服务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

  志愿服务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公开,并接受民政等有关部门和捐赠者、资助者、志愿者以及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资助。捐赠、资助的财产使用应当尊重捐赠者、资助者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捐赠财产用于志愿服务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依法开展志愿服务公开募捐活动。

  第二十六条 鼓励依法设立志愿服务基金,志愿服务基金应当用于资助志愿服务项目开展、志愿者培训、志愿者表彰、志愿者权益保障、志愿者救助等。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志愿服务运营管理,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购买服务的项目目录、服务标准、资金预算等相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志愿服务活动组织方安排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对志愿者个人因活动所支出的交通、通讯、食宿等费用,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必要费用,可以在单位公用经费中统筹安排。

  第二十九条 建立健全志愿服务组织培育机制,在项目开发、能力培养、合作交流、业务支持等方面提供有针对性的帮助扶持。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民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志愿服务组织负责人开展培训。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统一的信息数据对接标准,依托省大数据资源平台整合志愿服务相关信息和数据,实现全省志愿服务数据统一归集、统一管理和共享交换。

  政府有关部门、志愿服务组织等相关信息平台,应当按照统一的信息数据标准与省大数据资源平台对接,实现数据互联互通。

  志愿服务信息系统为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提供注册登记、活动发布、供需对接、服务记录、诚信记载等服务。

  第三十一条 志愿服务信息系统的运营和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管理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信息,不得泄露个人信息,不得侵害个人隐私。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以及有条件的县(市、区)可以为在志愿服务信息系统注册并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志愿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等保险。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为大型群众性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活动举办者应当根据与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的约定,制定志愿服务应急预案并为志愿者提供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三条 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的,民政、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协调相关机构进行救助,并协助做好保险理赔。

  第三十四条 建立志愿服务激励回馈机制,有关部门应当将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信息向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在教育、就业、公共服务等方面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实行激励。

  鼓励对优秀志愿者和优秀志愿服务组织予以表彰、奖励。

  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认定标准和具体激励措施,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青少年志愿服务教育纳入思想政治教育内容。

  学校应当组织学生参加与其能力相符的志愿服务活动,培养志愿服务意识,提高志愿服务能力。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可以将学生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纳入社会实践学分管理。

  第三十六条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

  鼓励公共服务机构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并且符合岗位条件的志愿者给予优先安排公益性岗位等优待。

  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时,可以将志愿服务情况纳入考察内容。

  第三十七条 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采取优先安排志愿服务、免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免费游览景区景点、医院窗口优先服务等措施予以激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给予适当的经费支持。

  第三十八条 公共文化场所、城乡社区、交通场站、广场公园、景区景点等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为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向志愿服务组织开放公共资源,为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九条 鼓励商业银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为志愿服务组织免费提供资金证明、审计、法律咨询等服务。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符合志愿服务特点、适应志愿服务发展需要的保险产品,并为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购买保险提供便利。

  第四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通过服务积分、时间存取及会员互助等方式,激励志愿者长期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或者以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名义进行非法、营利活动的,由民政、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向社会和有关单位通报。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2003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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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愿服务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发展志愿服务事业,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文明进步,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的志愿服务以及与志愿服务有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务。

  第三条 开展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志愿服务所需资金,促进广覆盖、多层次、宽领域开展志愿服务。

  第五条 国家和地方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志愿服务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和经验推广。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有关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相应的志愿服务工作。

  第二章 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力等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志愿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第七条 志愿者可以将其身份信息、服务技能、服务时间、联系方式等个人基本信息,通过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自行注册,也可以通过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注册。

  志愿者提供的个人基本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采取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等组织形式。志愿服务组织的登记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成立行业组织,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第十条 在志愿服务组织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三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志愿者可以参与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也可以自行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招募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招募时,应当说明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以及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第十三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并提供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说明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有关信息进行核实,并及时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可以根据需要签订协议,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约定志愿服务的内容、方式、时间、地点、工作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知识、技能和身体状况相适应,不得要求志愿者提供超出其能力的志愿服务。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的志愿服务活动需要专门知识、技能的,应当对志愿者开展相关培训。

  开展专业志愿服务活动,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标准和规程。法律、行政法规对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职业资格要求的,志愿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条件,解决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遇到的困难,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可以使用志愿服务标志。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如实记录志愿者个人基本信息、志愿服务情况、培训情况、表彰奖励情况、评价情况等信息,按照统一的信息数据标准录入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实现数据互联互通。

  志愿者需要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据志愿服务记录无偿、如实出具。

  记录志愿服务信息和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制定。

  第二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应当尊重志愿者的人格尊严;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或者泄露其有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应当尊重志愿服务对象人格尊严,不得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第二十二条 志愿者接受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应当服从管理,接受必要的培训。

  志愿者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志愿服务。志愿者因故不能按照约定提供志愿服务的,应当及时告知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对象。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成立志愿服务队伍开展专业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和支持具备专业知识、技能的志愿者提供专业志愿服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共服务机构招募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

  第二十四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开展救助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提供需求信息,引导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及时有序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开展应对突发事件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接受有关人民政府设立的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协调。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不得以志愿服务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志愿服务组织有违法行为,可以向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志愿服务行业组织投诉、举报。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志愿服务行业组织接到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无权处理的,应当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向有权处理的部门或者行业组织投诉、举报。

  第四章 促进措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志愿服务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为开展志愿服务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二十九条 学校、家庭和社会应当培养青少年的志愿服务意识和能力。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可以将学生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纳入实践学分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志愿服务运营管理,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购买服务的项目目录、服务标准、资金预算等相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志愿服务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二条 对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国家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可以将志愿服务情况纳入考察内容。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措施,鼓励公共服务机构等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给予优待。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志愿服务统计和发布制度。

  第三十五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宣传活动,传播志愿服务文化,弘扬志愿服务精神。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泄露志愿者有关信息、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退还收取的报酬;情节严重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并处所收取报酬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或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向社会和有关单位通报。

  第三十九条 对以志愿服务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由民政、工商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强行指派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公益活动举办单位和公共服务机构开展公益活动,需要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的,可以与志愿服务组织合作,由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也可以自行招募志愿者。自行招募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的,参照本条例关于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可以开展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

  城乡社区、单位内部经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本单位同意成立的团体,可以在本社区、本单位内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四十三条 境外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在境内开展志愿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

  组织境内志愿者到境外开展志愿服务,在境内的有关事宜,适用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在境外开展志愿服务,应当遵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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