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仙游县**镇**村**号,在厦门市暂住湖里区**区**室。因涉嫌强奸罪,于2021年3月2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4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1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3月22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以招聘总经理助理为由将被害人钟某某从福州诱至厦门市集美区,后将被害人钟某某带至集美区杏林万科里一带的“某某生蚝”店内吃饭、喝酒。被害人钟某某醉酒后,被告人李某某将其带至集美区杏林街道杏林湾大酒店**室房间内,趁被害人钟某某醉酒无力反抗之际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
2021年3月23日,被害人钟某某电话报警,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被害人钟某某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场处理,随后被出警到现场的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郑某某、龚某某、蔡某某的证言;
2.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中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6.现场监控录像视频等视听资料;
7.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利用妇女醉酒之机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至二年十个月的幅度内择以刑罚,若在法庭审理期间能取得被害人谅解,则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二年三个月的幅度内择以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12309中国检察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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