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一建设工程的规划条件核实标准,进一步规范竣工规划条件核实工作,保证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福建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分为建筑工程、市政交通工程两种类型。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工程及市政工程中的场、站、厂等应实施规划条件核实,并按本办法执行。 市政管线及道路交通线性工程的竣工规划条件核实具体标准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简称规划条件核实),是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的建设情况,是否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进行确认的过程。 规划条件核实的依据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时所依据的技术规定和规范。 第四条 规划条件核实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应的用地范围为单元组织,非工业仓储出让类项目一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应的用地范围内不得分次进行核实。配建幼儿园、小学应当在首期进行规划条件核实。 工业仓储项目或安置房、学校等划拨用地项目经区政府(管委会)研究同意后,一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应的用地范围内可分次进行核实;特殊情况可不需规划条件核实,由区政府(管委会)直接具结办理不动产权登记。 第二章 核实条件与内容 第五条 申请规划条件核实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已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许可的内容建设竣工,外墙脚手架已落架。 (二)用地范围内应拆除的建构筑物和临时建筑及设施均按要求拆除,场地已施工完毕。 第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测绘单位组织实地测量并拍摄相关照片,形成《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成果报告书》(简称测量报告)。 测量报告含文本和附图两部分电子文件,格式应规范并与附图相关内容保持一致,并与申报规划条件核实范围相对应,具体内容如下: (一)实测总平面布置图(含地形,CAD格式):包括用地边界及坐标、建筑工程平面位置及平面尺寸、公建配套设施及市政配套设施的平面位置及平面尺寸、场地内构筑物位置及平面尺寸、建筑退用地红线距离、建筑间距、架空电力线路、排洪渠及挡土墙与建筑之间距离、场地竖向标高、道路、绿化布置、机动车停车位置、机动车出入口、地下车库出入口及起坡点位置、非机动车停车位置等内容; (二)经济技术指标:包括总用地面积、建设用地面积、总建筑面积、计容建筑面积(不同功能计容建筑面积)、不计容建筑面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公建配套设施及市政配套设施建筑面积、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泊位(含机动车、非机动车)等主要指标数值; (三)主要建构筑物一览表:包括建构筑物名称、占地面积、建筑面积、计容建筑面积、建筑层数、层高、建筑高度等;工业项目生产服务设施用房控制指标表(含生产服务设施用房的占地面积、建筑面积、比例等); (四)建筑物彩色照片; (五)实测建筑分层平面图:各分层平面图的平面尺寸、面积,内部布局等,若工程规划许可要求设置公建配套设施的,应标注其位置、尺寸、面积等; (六)建筑单体剖面示意图:含建筑层数、建筑高度、层高、檐口出挑宽度、室内外地坪标高等; (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涉及的雨、污水管接入市政管网等其他内容; (八)与项目总平面图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不一致的对照图。 第七条 测量报告应由具备甲级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复核,并于15个工作日内出具复核报告。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在取得测量报告3个月内依法申请规划条件核实。如超过期限应由原测绘单位和复核单位重新确认;如现场情况发生变化,应重新出具测绘报告,或出具补充、整改报告。 第九条 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内容 (一)总平面布置:包括用地边界及坐标、建筑工程平面位置及平面尺寸、公建配套设施及市政配套设施的平面位置及平面尺寸、场地内构筑物位置及平面尺寸、建筑退用地红线距离、建筑间距、架空电力线路、排洪渠及挡土墙与建筑之间距离、场地竖向标高、道路、绿化布置、机动车停车位置、机动车出入口、地下车库出入口及起坡点位置、非机动车停车位置等内容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和要求; (二)经济技术指标:包括总用地面积、建设用地面积、总建筑面积、计容建筑面积(含不同功能计容建筑面积)、不计容建筑面积、工程规划许可要求的公建配套设施及市政配套设施建筑面积、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泊位(含机动车、非机动车)等主要指标数值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和要求; (三)建筑高度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和要求; (四)建筑层高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和要求; (五)建(构)筑物的立面造型、色彩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和要求。 (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涉及的雨污水管接入市政管网等其他内容。 第三章 核实标准 第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进行规划条件核实时,建设工程竣工实测在允许误差范围,且用地红线、计容建筑面积、配套设施实测建筑面积、建筑高度、退距间距符合现行《福建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可认为符合规划条件。 建设工程竣工实测允许误差指施工合理误差和测量精度误差造成的建筑工程竣工实测数据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合理误差高限。 第十一条 同一地块分期进行规划条件核实的,其总计容面积、建筑密度、绿地面积、停车泊位等规划指标,在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总平面布置的前提下,可在最后一期规划条件核实时予以总核算。 同一地块分期进行建设,其中于2008年1月1日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已按“副本换发正本”完成规划验收,对于2008年1月1日后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划条件核实,其各项指标原则上不与前期进行统筹核算。 第十二条 总平面布置规划条件核实标准 (一)用地边界及坐标规划条件核实标准 1.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的门卫用房: (1)在用地红线范围内、计容建筑面积不超过15平方米、建筑高度不超过5米的,函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收到“建议保留”的书面回函后,该部分面积计入核实总建筑面积和计容面积,可予通过规划条件核实; (2)超出用地红线范围、计容建筑面积超过15平方米、建筑高度超过5米的,不予通过规划条件核实,建设单位应自行整改。 2.挡土墙或护坡超出建设用地范围,在不占用城市公共空间并取得相邻用地单位书面同意,可予通过规划条件核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在核实意见书中标注“建设用地面积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的用地面积为准。” 3.下沉式广场、花园等超出建设用地范围,不予通过规划条件核实,建设单位应自行整改。如不超出建设用地范围,不增加计容建筑面积,只增加或调整开敞式公共活动空间,经函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收到“建议保留”的书面回函,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公示无异议后,可予通过规划条件核实。 4. 地下室实测如不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用地范围30公分,又不增加停车泊位或用作商业,可予以通过规划条件核实;如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用地范围30公分,或不按图施工的,经函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收到“建议保留”的书面回函后,可予通过规划条件核实;该部分面积不计入核实总建筑面积;超出建设用地范围,不予通过规划条件核实,建设单位应自行整改。 (二)建设项目(工业、仓储项目除外)公建配套设施、市政配套设施用房的建设位置改变,在不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经公示无异议后,可予通过规划条件核实。 (三)实测建筑间距、建筑退线与规划许可要求数值相比,误差值小于等于0.2米的,可予通过规划条件核实;误差值大于0.2米的,不予通过规划条件核实,建设单位应自行整改。确实无法整改的,在满足日照分析要求的前提下,经函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收到“建议保留”的书面回函后,可予通过规划条件核实。 (四)架空电力线路、排洪渠及挡土墙与建筑之间距离数值小于规划许可要求的: 1.建设单位在提供相关主管部门书面同意意见的前提下,予通过规划条件核实; 2.建设单位未能提供相关主管部门书面同意意见的,不予通过规划条件核实,建设单位应自行整改。 (五)场地竖向标高符合以下情形的,可予通过规划条件核实: 1.临街场地竖向标高与规划许可相差10CM,其他场地竖向标高与规划许可相差20CM,并与周边标高衔接。 2.超过上述高差,但确因消防、人防、市政等部门要求,或城市市政设施建设原因,且与周边标高衔接。 3.超过上述高差,但因结构限制等确实不能整改的,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罚后与周边标高衔接。 不符合上述情形,不予通过规划条件核实,建设单位应自行整改。 (六)基地机动车开口、地下室出入口及起坡点位置与规划许可不一致的,在满足《福建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及有关规范的前提下,取得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书面同意意见的,经公示无异议的,可予通过规划条件核实。否则,不予通过规划条件核实,建设单位应自行整改。 第十三条 经济技术指标规划条件核实标准 (一)计容建筑面积规划条件核实标准 1、出让类项目(工业、仓储项目除外)实测计容建筑面积与规划许可存在误差的: (1)误差在现行《福建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允许范围内的,可予通过规划条件核实; (2误差超过现行《福建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范围的,经函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收到“建议保留”的书面回函后,可予通过规划条件核实。 2.工业仓储项目实测计容建筑面积、建筑功能及其比例实施情况: (1)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施工的,且建筑功能及其比例满足占地面积或建筑面积指标要求的,可予通过规划条件核实; (2)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施工的,且建筑功能及其比例不满足占地面积或建筑面积指标要求的,不予通过规划条件核实,建设单位应自行整改。 3.以划拨方式供地,并由市、区人民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项目,实测总建筑面积及计容建筑面积与规划许可要求存在误差的: (1)误差小于等于1%的项目,予通过规划条件核实; (2)误差大于1%且小于等于3%的项目,在取得立项(备案)部门出具的书面同意意见的前提下,可予通过规划条件核实; (3)实测总建筑面积或计容建筑面积误差大于3%的项目,应经市政府研究同意,并取得立项(备案)部门出具的书面同意意见后,可予通过规划条件核实;否则,建设单位应自行整改。 (二)出让类项目(工业、仓储项目除外)中公建配套设施、市政配套设施实测套内建筑面积大于规划许可要求建筑面积的予以通过规划条件核实;否则,不予通过规划条件核实,建设单位应自行整改。 (三)建筑密度数值规划条件核实标准 1.出让类项目(工业、仓储项目除外)实测建筑密度浮动值小于等于1%、其他项目实测建筑密度(工业仓储项目为建筑系数)浮动值小于等于3%,建筑平面尺寸等实体建设按工程规划许可要求实施的,予通过规划条件核实; 2. 出让类项目(工业、仓储项目除外)实测建筑密度浮动值大于1%,其他项目实测建筑密度(工业仓储项目为建筑系数)浮动值大于3%,不予通过规划条件核实,建设单位应自行整改。 第十四条 建筑高度规划条件核实标准 (一)实测建筑高度与规划许可要求之间存在误差值,建筑高度误差小于等于0.5米的,可予通过规划条件核实,涉及航空、部队周边等对建筑有特殊限高要求的,须同时满足其限高要求,否则不予通过规划条件核实,建设单位应自行整改。 (二)实测建筑高度与规划许可要求之间存在误差值,建筑高度误差大于0.5米的,不予通过规划条件核实,建设单位应自行整改。 第十五条 实测建筑层高与规划许可要求不一致的规划条件核实标准: (一)实测建筑层高与规划许可要求误差小于等于0.05米的,予通过规划条件核实; (二)实测地上建筑层高超过规划许可要求0.05米的,建设单位应自行整改;确实无法整改的,在建筑高度不超过规划许可高度0.5米的情况下,函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收到“建议保留”的书面回函后,可通过规划条件核实;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配建绿地面积减少或挪用的,停车泊位的实测数量与规划许可不符的,建设单位应自行整改;若停车泊位数量不变、绿地面积不小于规划许可要求,但位置改变的,建设单位应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无异议并出具承诺后予以通过规划条件核实。 第十七条 建(构)筑物的立面造型、色彩规划条件核实标准: (一)建筑主体色调、风格未改变,对空间环境和城市景观影响较小的,可予通过规划条件核实; (二)实测建筑色调、风格与规划许可明显不一致,不予通过规划条件核实,建设单位应自行整改。 第十八条 工业项目、划拨用地项目附属设施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要求建设的规划条件核实标准: (一)用地范围内因消防、人防、电力、环保等相关主管部门要求,未经规划许可建设的配电室、水泵室、污泥暂存房、积水池、中控室等设备用房,需提供相关主管部门书面同意意见,且函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收到“建议保留”的书面回函后,暂予保留,予以通过规划条件核实。 (二)未经规划许可建设的停车棚、遮雨棚,函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收到“建议保留”的书面回函后,暂予保留,予以通过规划条件核实;占用消防通道、消防登高场地的,拆除后予以通过规划条件核实。 第四章 核实程序 第十九条 申请规划条件核实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复印件)(一式一份); 2、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申请表; 3、《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成果报告书》(一式一份,含建筑、绿地、停车位、地下管线)。 第二十条 各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规划窗口转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开展现场踏勘、拍照,结合项目现场建设情况,核实申报的项目是否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确定的内容要求。 第二十一条 对设计虚估指标造成绿地面积不足的,其不足部分按每平方米500元补缴异地绿地建设费,属不按图施工造成绿地面积不足的,不足部分还要补缴1倍的土地出让金(出让用地)或基准地价(划拨用地)。 第二十二条 总计容建筑面积超出许可范围的,或不按图施工造成绿地面积不足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函国土部门,由国土部门按有关规定收缴土地出让金或基准地价后予以规划条件核实。总建筑面积超出许可范围的,在规划条件核实时,由规划部门按有关规定收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经核实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要求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意见书》;经核实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要求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整改意见通知书》,建设单位按要求整改后可再次申请办理规划条件核实。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合格后, 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将核实意见书、实测报告等复印件移交给城管执法部门进行竣工批后跟踪管理,防止建设单位或项目业主擅自进行改扩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以前规划条件核实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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