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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后”父母“送养”亲生女 恐女儿遭不幸自首获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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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3-22 07:57:3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买卖儿童敛财的行为挑战着人性和道德底线。近年来,此类事件中频现亲生父母的身影,其行为令人匪夷所思。2月24日,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一起亲生父母贩卖女儿的案件,女孩父母双双获刑。

  “95后”男子自首

  称贩卖亲生女儿

  “警官,我要自首……”2015年6月13日10时,在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里,来了一位个子不高、稍显稚气的男子阿川,报称其于2014年9月与女友小燕合谋将二人共同生育的女儿美美,以人民币2.3万元卖给了一名湖南妇女小孙。阿川被取保候审,随后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温州将小燕抓获。

  阿川是个“95后”的小伙子,小学毕业后辍学在家,14岁跟随养父母到同安务工,没有固定工作。2013年8月,阿川认识了高中毕业来厦打工的小燕。由于是同龄人,且从小都是由养父母带大,阿川和小燕两个人惺惺相惜,很快就走到一起,不久小燕意外怀孕。因两人均未达到法定年龄,双方父母决定先订婚,等到适龄再领证结婚。

  2014年9月,小燕在同安某医院顺利产下一名女婴,取名美美。

  本应该是这个三口之家幸福生活的开始,但偏偏遇上阿川生性好吃懒做。因为不务正业,阿川与家里的关系并不好,每次找父亲要钱,总要闹上一阵,亲戚朋友也不愿借钱给他。一天,阿川向父亲索要生活费未果,竟打起了女儿的主意。在女儿美美降临世界的第17天,就被亲生父母“抱送”给了别人。

  获“营养费”2.3万

  先购买手机、摩托车

  要把女儿“送养”的想法并不是一时兴起,早在小燕怀胎之时,阿川就提过几次,理由是他和小燕都不会带小孩,也没有工作,无力抚养。

  女儿出生后,为了报复父亲不给生活费的行为,更为了“改善”现有生活条件,阿川坚定了自己的想法。由于产后阿川的父母无法照顾小燕,阿川又经常去网吧不在家,小燕甚至连吃饭都要自己解决。对阿川的心灰意冷以及对自己抚养能力的怀疑,使得小燕对阿川的提议不置可否。

  女儿将被阿川“送养”,小燕也试图联系阿川的父亲,希望他出面阻止,但阿川的父亲以为是儿子骗钱使出的手段不予理会,小燕在阿川的不断劝说下最终默许了。阿川通过QQ联系到小孙,经过讨价还价,顺利拿到“营养费”人民币2.3万元。在这个过程中,阿川和小燕既没有核实小孙的具体身份,也没有了解她的家庭情况,甚至连最终收养美美的人是不是小孙也不清楚。

  拿到钱的那天晚上,以方便工作为由,阿川为自己购置了一部摩托车和一台苹果5S手机,消费1万余元。当被问及在经济条件不好的情况下,为什么要用这些钱买苹果手机,阿川回答道:“因为好面子,别人都有,我也想要。”

  一星期后,阿川又为小燕购买一部手机,花费1000多元。剩余的钱就存入小燕的银行卡上,作为两人的生活费,案发时已全部用完。

  被判成立拐卖儿童罪

  父母双双获刑

  阿川担心自己把女儿送给别人的事情被父母知道,连夜带着小燕搬离租住地,并与父母断了联系。后来,在亲友的劝说下,阿川悔意渐增,害怕美美惨遭不幸,决心到公安机关自首,找回女儿。小燕到案后也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工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件审理期间,向法院上缴部分违法所得6600元。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拐卖儿童罪,被告人阿川和小燕均无异议。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阿川、小燕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女儿,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阿川提起犯意、联系买主,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小燕参与共谋、事后分赃,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阿川、小燕具有犯罪情节较轻的量刑情节,法院决定对被告人阿川、小燕予以减轻处罚;结合调查评估意见,决定对被告人小燕适用缓刑。法院最终以拐卖儿童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阿川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小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养育有情

  案结情难结

  案发后,小孙带着美美主动投案。美美被小孙交由其姐姐抚养,小孙的姐姐再婚后未育,收养美美后将其视如己出,对其疼爱有加。

  服刑中的阿川表示美美要父亲代为抚养,而小燕认为自己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美美现在生活得很好,不打算要回来。被解救后的美美,现在仍寄养在小孙的姐姐家中。

  ■法官提醒■

  本案承办法官庄学忠提醒,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不同于民间送养行为,根据《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无论是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还是明知对方不具有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更或是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只要是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送养”行为,就可以认定为拐卖儿童罪,必将受到法律的惩处。

  本案中,阿川和小燕把亲生女儿当作货物进行买卖,甚至在获利后将所得财物用于较高金额的个人消费,于情理不通,更为法理所不容。
来源:人民法院报
责任编辑:林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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