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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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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1-24 17:51:5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案情】

  原告康某系谭某之妻,谭某生前系第三人重庆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职工,在该公司租赁的仓库从事库管工作,商贸公司为谭某缴纳了工伤保险。2013年9月22日上午11时40分许,谭某在仓库发货后,搭乘商贸公司拉货的顺风车准备到201起点车站赶公车回县城居住地,在其从该车下车,横过人行道到201起点车站时,被彭某驾驶的货车撞倒受伤,被送到医院治疗,于次日凌晨零点45分因抢救无效死亡。同年10月18日,石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者彭某承担全部事故责任。2014年2月20日,康某向重庆市石柱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认定谭某因前往县城办私事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于2014年4月8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康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被告石柱县人社局的认定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

  【分歧】

  本案在处理上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石柱县人社局认定的谭某在2013年9月22日上午11时40分前往县城办私事的事实,有用人单位的书面情况说明,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维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石柱县人社局认定的谭某在2013年9月22日上午11时40分前往县城办私事的事实,仅凭第三人即用人单位的不属于工伤的情况说明,且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谭某前往县城办私事的情况下,被告也未查证谭某系到县城办私事的证据,从而认定谭某办私事的事实,明显存在无证据支撑,应属于依法撤销的情形,对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应予以撤销。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在诉讼程序中,行政作为类案件的法定举证责任是由被告承担的,而本案中的被告对其认定的谭某在2013年9月22日上午11时40分前往县城办私事的事实,在法庭诉讼中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条例明确规定了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举证责任是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第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仅向人社局提供了公司的情况说明,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在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将用人单位的一份单方陈述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认定的事实明显存在主要证据不足。

  综上,被告认定的谭某在2013年9月22日上午11时40分前往县城办私事的事实,在法庭诉讼中,因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导致其认定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撤销情形,因此,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因无证据证明而被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判令重作。

  (作者单位: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0625第六版 | 作者:冉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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