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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游法院:燃放烟花炸瞎眼晴 生产商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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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9-28 16:24:1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作者:仙游法院 杨国地
    9月28日,仙游县人民法院宣判了一起因燃放烟花炸瞎左眼、烧伤脸部皮肤的产品责任纠纷案,判决被告某花炮厂赔偿给原告薛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三十多万元。

  2013年腊月三十晚上,薛某与亲戚朋友们共同庆除夕开心地燃放烟花爆竹,就在他点火的一瞬间,烟花突然一点即爆并斜射向薛某脸部,随后薛某便倒在地上打滚,脸上血流不止,亲戚朋友见状赶紧拨打120救护车将其送往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治疗3天后因伤情反复转入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总的住院治疗109天。经鉴定薛某为双眼爆炸伤,左眼八级伤残、左上眼睑十级伤残。事后,薛某家属将燃放完的烟花箱作为证据,一纸诉状将烟花的经销商、生产商一并告上仙游法院,诉求赔偿损失三十多万元。

  经法院查明,涉案烟花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规定,产品必须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提供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是产品生产者的义务,因为被告未能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则涉案烟花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无法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之规定,可以认定涉案烟花产品存在缺陷。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害是除产品质量问题或存在缺陷之外的其他外在原因如运输过程中或原告燃放烟花操作不当等造成,故被告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外本案中生产烟花的炮厂没有证据证明是因经销商在销售过程中存在问题导致产品产生缺陷,也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可免责情形,故本案的责任应当由炮厂承担。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释法:这是一起消费者购买产品在消费过程中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责任。众所周知,烟花属于易燃易爆物品,其生产必须经过相关行政部门特许才能生产,即该产品本身存在危险因素是显而易见的,而本案中生产商无法提供涉案烟花产品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可免责的事由,则可认定涉案烟花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薛某损害,炮厂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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