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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观点] 莆田停车场管理征求意见稿,鼓励小区有偿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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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4 08:50:5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最新消息:近日,莆田市住建局网站公布了,莆田市中心城区及涵江秀屿城区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同时针对莆田市停车场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布,具体内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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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莆田市中心城区及涵江秀屿城区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的公告
《莆田市中心城区及涵江秀屿城区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由莆田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和皓筠设计有限公司编制,规划方案经法定程序于2022年10月24日经莆田市人民政府批复(莆政土[2022] 21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现将规划成果予以公布。
附件:
《莆田市中心城区公共停车场规划布局图》     
《莆田市涵江区城区公共停车场布局图》     
《莆田市秀屿区城区公共停车场布局图》
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2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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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停车场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停车管理,调节停车供需关系,严格规范停车秩序,促进城市交通体系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福建省发展改革委员会、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推动城市停车设施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和机动车停车泊位设置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各种室内或室外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
(一)公共停车场:是指对外开放的供社会车辆停放的停车场,包括占用公共资源设置的停车场、所属单位或个人自有土地设置的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停车场(含经营性停车场和免费停车场);
(二)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其他特定人群停放车辆的停车场,包括配建停车场;
(三)临时停车场:是指利用空余或临时用地设置的短期内供车辆停放的场所;
(四)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占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施划的停车泊位(含免费、潮汐、限时车位)。
第四条停车场管理应当遵循总规指引、合理供给、科学管理、共享利用、规范执法、社会共治原则,构建政府主导、部门配合、社会参与、协作共治的停车管理工作格局。
第五条公安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的监督管理,并负责路内停车泊位设置、撤销工作,依法查处道路违反停车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违反规划设置停车场、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封闭式停车场的处置和物业服务区域内公共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配合公安部门对路内停车泊位的设置实施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及停车设施的规划审批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建设的监督管理,协同做好停车场的规划和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实行政府定价类别管理的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价格管理工作,制定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停车场经营主体登记管理及经营性停车场价格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
    数字办牵头,会同公安、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停车信息管理平台信息化开发建设及运维并提供技术支撑,建立停车设施资源信息共享机制。
    财政、税务、交通、消防、人防、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有序推进停车服务、管理和执法的智能化、信息化建设,促进互联网与停车管理深度融合。
第七条鼓励社会资本建设停车场,规范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以市场化投资为主开发运营、政府适当让渡项目收益权等方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以城市汽车保有量与停车位数量增长率关系为依据,形成“配建停车设施为主、路外公共停车设施为辅、路内停车为补充”的科学合理的停车设施供给格局。
第九条自然资源部门应会同公安、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交通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适时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
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结合城市功能分区的区位特征、用地性质和公用交通发展等状况,科学测算停车需求,采用差别化的停车供给方式,提高地上地下空间利用率,使停车场建设和公共交通设置形成有效衔接。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的用地、点位和建设规模,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十条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居住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的泊位配建标准、规划指标配建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自然资源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办理规划条件核实时,应当同步审核配建的停车泊位是否符合配建标准。
第十二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建设进行监管。
第十三条停车场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依法采取划拨、出让或者租赁等方式供应。新建停车场项目涉及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应当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中优先予以安排。
第十四条独立设置的停车场应当在选址阶段或出具规划条件前进行交通影响评价,重大建设项目的配建停车场应当一并纳入项目的交通影响评价。未进行交通影响评价或者经评价对交通环境将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项目,自然资源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配建或者独立建设的停车场在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公安、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数字办等部门共同进行验收,并将验收信息纳入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平台。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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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停车泊位设置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划配置停车泊位,并按照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和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第十七条对老旧小区、医院、学校、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等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可以由属地政府按照一点一策要求,制定停车解决方案。可以利用待建土地、存量建设用地、边角空地、未移交道路等闲置场所,设置临时停车场;可以利用周边支路、便道或等级以下道路设置临时停车区域、泊位。
设置临时停车场、临时停车区域、泊位,应当向当地公安、城市管理部门申请、报备、并确定使用期限。临时停车场、临时停车区域、泊位的设置,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及地下管线检查井等市政基础设施,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影响已批开发项目建设的进度,不得损害相关人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下列建筑未按照停车建设时泊位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停车泊位,应当补建:
(一)火车站、机场、码头、客运站、公共交通枢纽站;
(二)学校、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金融中心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农贸市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场所。
第十九条既有居住区域内配建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要的,在城市管理、自然资源部门指导下,按照物业管理规定,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表决同意,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共有场地设置、扩建停车场或者施划停车泊位。但应当:
(一)不得违法占用绿化用地;
(二)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三)不得占用按照规划配建的专用设施用地;
(四)不得妨碍交通和居民正常生活;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鼓励对平面停车设施进行机械式或者自走式立体化改造,立体停车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相关安全规定,与市容市貌相协调,按照要求采取隔声、减震等措施。设置机械式停车设施应当符合特种设备的规定,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按规定定期接受检验。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交通枢纽、游客集散地等可以实现自驾车辆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引导公众换乘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第二十二条公安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区域停车场控制目标、道路交通运行状况、泊位周转使用效率和周边停车场的增设情况,分时段设置、调整或者取消道路停车泊位,并定期进行评估;需要调整的,应当予以公示。周边停车场车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原则上不设置道路停车泊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将道路停车泊位据为专用。
第二十三条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单位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根据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设置停车标志、标线、公示牌,并确保设施整洁、完好。公示牌应当明示设置单位、监督电话、是否收费等内容。收费停车位应当公示收费主体名称、收费项目、收费依据、计费时段、计费方式、收费标准、价格举报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道路停车泊位属于公共资源,在收费时间段内实行有偿使用,应当缴纳使用费。收费时应当告知驾驶人停放起止时间段、缴费标准、缴费时限和法律后果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下列路段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停车泊位设置后妨碍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道、盲道正常使用的;
(二)和机动车道之间设有硬隔离、宽度小于4.5米的非机动车道;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开展停车泊位有偿错时共享,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技术手段予以支持和配合。公共建筑的停车设施具备安全、管理条件的,可有偿将停车场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七条鼓励居住小区的停车场在满足本居住小区居民、物业使用人停车需要的情况下,向社会有偿开放。鼓励临近小区合并物业服务区域,或向本物业服务区域外的临近小区出售竣工交付满1年以上(拟外售公示不少于1个月)的车位,调剂车位盈缺,优化停车资源。
第二十八条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充电停车位日常管理,可采取技术手段阻止非充电车辆长时间停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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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停车场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市数字办会同市公安、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建立、完善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平台。公安、城市管理部门应用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平台,对停车设施实行动态管理,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并与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等部门相互共享管理信息。
第三十条市公安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数字办等部门制定停车信息管理平台联网管理规定,对纳入联网管理的经营性停车场范围、联网信息内容、信息联网要求、信息管理设备要求、监督管理等作出规定。
第三十一条市公安部门应当制定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编码规则,对停车泊位进行统一编码管理,常态化组织开展全市城区道路范围内停车泊位资源普查摸排工作,并适时将普查结果纳入停车信息管理平台。
第三十二条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常态化组织开展城区物业管理区域设置公共停车泊位资源普查摸排工作,并适时将普查结果纳入停车信息管理平台。
第三十三条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并收费的,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申领和纳税申报,在手续办理完毕后15日内到当地的公安和城市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无偿、无条件开放数据接口,包括支付接口接入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平台收费模块,并推广ETC无感便捷的收费服务。
    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资质证明(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需包含停车场服务);
(二)自有产权停车场应提供产权证明材料,委托经营的提供产权方证明及委托经营协议;
(三)交通组织图,包括总平面图、出入口、标志标线、车行路线、停车泊位示意图等;
(四)停车场地和经营管理设备,消防处突等安防设备;
(五)服务时间、收费方式和标准、服务与投诉电话;
(六)停车场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
(七)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者需提供道路管养部门意见;
(八)停车诱导系统建设技术说明及管理运行方案。
第三十四条临时停车场发生变更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发生变更的(含营业执照所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经营(管理)单位应按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在变更后的10日内到当地公安和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停车场备案事项变更手续。停止使用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将处理方案报告当地公安和城市管理部门,并提前30日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本市停车实行分区域、分时段差异化停车收费,根据不同停车场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停车服务收费的政府定价范围和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发展和改革部门定期对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的收费标准进行评估和调整,经法定程序批准后执行。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收费标准,可以根据地理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等因素,由经营(管理)单位依法自主制定。
第三十六条对纳入政府定价范围的停车设施,鼓励推行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车型、不同时段停车服务差别收费,按照道路停放高于非道路停放、主干道停放高于非主干道停放、地面停放高于地下停放、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制定和调整差别化收费标准。城区道路停车泊位实现100%设置夜间22:00至次日早上7:00不等的免费停车时段。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停车服务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设立经营性停车场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电话,依法查处经营性停车场价格违法行为。税务部门负责查处机动车服务收费不按规定开具**行为。
第三十七条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公告牌,公告停车场名称、开放时间、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泊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二)按照公布的收费标准收费,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收费专用**;
(三)制定并落实经营服务、车辆停放、安全保障、设施维护保养责任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项应急预案;
(四)按照规范设置交通标志、标线,配置监控、照明、消防、排水、通风等必要的设施,并定期维护保养,确保设施正常使用;
(五)按照智能化管理要求,及时将相关信息接入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平台;
(六)遵循先到达先使用原则,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车辆停放;
(七)控制和减少机动车停放过程中扬尘、噪声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八)停业后及时清理标牌、标志、标线、定位器、道闸等设施设备;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停放车辆应当: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按照标识、标线规范停车;
(二)不得在消防通道、停车场出入口停放车辆;
(三)按照规定缴纳停车服务费;
(四)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五)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以外车辆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停放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单位应当:
(一)公示管理者名称、收费项目和标准、车位数量、收费依据、停车时段、监督投诉电话;
(二)严格执行经核定的计费时段、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出具收费票据;
(三)确保停车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四)做好安全防范和停车秩序巡查,发现火灾、破坏、偷盗等异常情况,应当及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及时向当地消防、公安等部门报告;
(五)按照智能化管理要求,及时将相关信息接入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平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道路停车泊位的停放车辆应当:
(一)在允许停放的时段和范围停放车辆,不得持续停放超过四十八小时;
(二)按照标示方向停放车辆,不得压线、跨线或者逆向停放车辆;
(三)按照规定缴纳道路停车泊位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四)因交通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需要车辆立即驶离的,应当按照要求驶离;
(五)按照允许的车辆类型停放车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车停放和通行;不得在未取得所有权和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不得损坏停车设备、设施,涂改停车泊位标志、标线。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部门进行整顿,并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对设置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障碍物进行处置。
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停车违法或者违法从事停车经营行为进行投诉或者举报。投诉或者举报者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认定符合证据规则的,公安、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并对相应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个体工商户等单位,应当做好门前责任区内的停车秩序管理工作,有权对违反停车行为予以劝阻、制止或者举报。
第四十四条停放车辆违反规定停放需要拖移的,公安部门应当依法作出拖移决定,由公安部门或者其委托相关拖车企业实施拖移。
第四十五条居住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应当完善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管理制度,维护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保持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畅通和行人安全。建设单位未出售的停车泊位,应当优先出租给本居住小区的业主,租金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业主要求承租尚未处置的规划停车泊位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又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停车场,由属地政府组织管理。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收停车费:
(一)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时间不超过30分钟的车辆;
(二)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
(三)执行应急抢险救灾任务和市政设施抢修维护、环卫、殡葬的车辆;
(四)由持残疾证的残疾人本人驾驶的合法残疾人专用车辆;
(五)对进出车站、码头接送客(货)即停即走的车辆;
(六)党政机关、群团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机构,办公时间对外来办事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擅自挪移、破坏或者拆除电子收费设备设施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停放车辆应当在停车泊位或停车区域按照规定的时段停放车辆,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违反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规定予以处罚。机动车违法停放,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部门可以依法作出拖移决定。
第四十九条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未制定落实经营服务、车辆停放、安全保障、设施维护保养责任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项应急预案的;未按照规范设置交通标志、标线、配置监控、照明、消防、排水、通风等必要设施并确保正常使用的;无正当理由拒绝车辆停放的,由公安和城市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擅自在道路或居住区及居住区以外的公共场所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公安和城市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拆除整改,恢复原状,并予以相应处罚。
第五十一条未按照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标准配建停车场的,擅自减少配建停车位数量或者改变配建停车位功能的,由自然资源、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停车场无照经营、未按照规定公示收费标准、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并收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机动车服务收费不按规定开具**的,由税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的停车监督、管理人员,以及停车设施人员应当协助公安部门维护道路停车秩序,劝阻、告知道路停车违法行为。
第五十四条属于违反规划、建设、税务、价格、质量监督、消防、民防等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行政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按照规定将涉嫌犯罪的案件移交公安机关。
第五十五条各相关职能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仙游县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和机动车停车泊位设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12年《莆田市停车场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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