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5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莆田市秀屿区,现住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和被害人唐某某因瓜藤于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被害人唐某某家附近引发纠纷,被害人唐某某手持扁担捅被告人黄某甲的胸部,被告人黄某甲倒地后从地上拾起木棍与被害人唐某某对打。被害人唐某某想要逃跑时,被告人黄某甲手持木棍追打被害人唐某某,致使被害人唐某某摔倒在附近的一条水沟里。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黄某甲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平海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检查笔录: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非法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张似凡
检察官助理:陈秋梅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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