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在中国检察网看到,仙游5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被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至仙游县人民法院,原来是这几个人....
起诉书显示: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出生,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
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仙游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5年出生,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
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无逮捕必要),由仙游县公安局执行原取保,2020年12月2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
因涉嫌犯有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无逮捕必要),由仙游县公安局执行原取保,2020年12月2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9年出生,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
因涉嫌犯有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无逮捕必要),由仙游县公安局执行原取保,2020年12月2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4年出生,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
因涉嫌犯有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仙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林某某、方某某、郑某某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2月25日至2021年1月13日止)。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得知通过贩卖个人或公司的银行账户给境外诈骗或赌博网站公司收款可以赚钱,被告人郑某某在被告人王某甲的唆使下,将自己的个人信息发给被告人王某甲用于注册三家公司(莆田市****有限公司,****科技有限公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办理完公司手续后到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上述三家公司的银行账户及U盾,后将办理完的工商营业执照、公章、银行账户、U盾等物品卖给被告人王某甲,并从中非法获利2500元。
2019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乙在被告人王某甲的唆使下,以1300元价格向被告人林某某收购其名下一套个人银行账户和一套公司银行账户(内含营业执照等证件),以2600元价格向被告人方某某收购其名下两套个人银行账户和两套公司银行账户。之后被告人王某乙再加价,以个人银行账户400元每套、公司银行账户2500元每套的价格卖给上家被告人王某甲,并从中获利6200元,另有1000元赃款由被告人王某甲直接支付给被告人方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再加价将收购的银行账户卖给上家用于网络犯罪活动了,具体转移赃款如下:
1、被告人的郑某某的账户转入赃款如下:(1)转入莆田市****有限公司账户14050101096********人民币154269元,(2)转入****网络科技公司账户14050101096********人民币18931025.28元,(3)转入****科技有限公司账户14050106096********的赎款人民币909354.27元。
2、被告人林某某的账户转入赃款如下:转入仙游县****建材有限公司14050104096********账户人民币881356.49元,转出人民币870525元。
3、被告人方某某的账户转入赃款如下:(1)转入仙游县****家具有限公司帐户14050104096********人民币1315797.23元;(2)转入仙游县****贸易有限公司账户14050104096********人民币376080.01元。
其中,除了10831.49元已冻结在仙游县****建材有限公司14050104096********账户中,其余全部被转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林某某、方某某、郑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刘某某的陈述及张某乙、何某某、柳某某、张某丙、覃某某五被害人的报案材料;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林某某、方某某、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扣押决定书及提取笔录:现场搜查笔录及其照片、扣押清单与指认照片;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林某某、方某某、郑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银行卡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林某某、方某某、郑某某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林某某、方某某、郑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提醒:
使用假章、假证是违法行为
小伙伴们千万
不可以身试法!
来源:12309中国检察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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