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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爆料] 厦门一阿冒大老板被抓!涉案15人都进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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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6-8 08:22:2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福建一商贸公司在实体门店经营耐克牌运动鞋服的同时,通过直接向线上分销商销售以及通过直营网店、代运营网店销售等方式,对外销售由莆田一工厂生产和由莆田当地“档口”采购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以及由他人加工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短袖T恤衫。

经统计,该公司对外销售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鞋服,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54万余元。日前,中国检察网发布的文书显示,这一售假网络共15名男女已被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起公诉。

微信图片_20210608082007.jpg

起诉书显示

被告单位厦门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人陈某甲,男,1982年生,本科文化,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福建省厦门市,户籍地为江西省。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2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孔某某,男,1981年生,本科文化,某公司总经理,住福建省厦门市。被告人孔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2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生,高中文化,某公司业务部经理,住福建省厦门市,户籍地为江西省。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2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生,大专文化,某公司商品部经理,住福建省厦门市。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2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甲,男,1976年生,初中文化,鞋材供应商,住福建省莆田市,户籍地为福建省建瓯市。被告人潘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6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被该分局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与被告人潘某甲系连襟关系,1982年生,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南莆田市,户籍地为福建省南平市。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梅某某,男,1986年生,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被告人梅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2年生,初中文化,服装加工商,住厦门市,户籍地为湖北省仙桃市。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2年生,初中文化,服装生产商,住福建省厦门市,户籍地为重庆市。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女,1982年生,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厦门市,户籍地为厦门市。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2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2年生,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杭州市,户籍地为河北省邢台市。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9年生,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江西省鹰潭市,户籍地为江西省鹰潭市。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批准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生,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厦门市,户籍地为江西省。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乙,曾用名潘某丙,男,1994年生,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泉州市,户籍地为福建省泉州市。被告人潘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男,1991年生,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人陈某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陈某甲、孔某某、刘某某、王某甲、潘某甲、黄某某、梅某某、宋某某、陈某乙、苏某某、王某乙、潘某乙、姜某某、徐某某、陈某丙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9月15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将该案退回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同年11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耐克”(注册证号第451626号)商标系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被核定使用于第25类商品,且在有效期内。


被告单位厦门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甲、孔某某、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苏某某、姜某某、徐某某、陈某丙、潘某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事实

被告单位厦门某商贸有限公司系被告人陈某甲、孔某某共同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陈某甲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和账务;被告人孔某某系公司总经理,负责具体运营;被告人刘某某系销售部经理,负责对接分销商等业务联系;被告人王某甲系商品部经理,负责货品入库、发货等工作。

2018年9月至2019年11月期间,某公司在实体门店经营耐克牌运动鞋服的同时,通过直接向线上分销商销售以及通过直营网店、代运营网店销售等方式,对外销售由被告人潘某甲、黄某某提供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以及由被告人梅某某委托被告人宋某某、陈某乙加工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短袖T恤衫。经统计,某公司对外销售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鞋服,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54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具体事实如下:

1. 2018年10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单位某公司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采取代发货形式向分销商被告人王某乙销售标有耐克注册商标标识的运动鞋,收取鞋款共计1118295元。

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通过“小红书”、“寺库”等网络平台对外销售上述运动鞋,获利约23万余元。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王某乙根据民警要求,自行在家中等候抓捕。同年1月13日,被告人王某乙退出违法所得20万元。

2. 2019年7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单位某公司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先后向被告人苏某某销售标有耐克注册商标标识的短袖T恤衫和运动鞋,收取货款共计2535469元。被告人苏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向他人销售上述短袖T恤衫和运动鞋,获利约20万元。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苏某某退出人民币30万元。

3. 2018年9月,被告单位某公司在其淘宝网店自行销售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2019年3月至2019年11月期间,某公司将该网店交由被告人姜某某代运营。姜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在网店接单销售标有耐克注册商标标识的运动鞋,由某公司安排发货并收取货款。经统计,被告单位某公司自运营期间,该网店的销售金额共计65650元;被告人姜某某代运营期间,该网店的销售金额约36万余元。

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姜某某经被告人陈某甲、孔某某规劝到公安机关投案,退出人民币30000元。

4. 2019年7月,被告单位某公司作为泉州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出资人,将卓道公司在“甩宝”平台的网店交由被告人徐某某代运营。2019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在该网店接单销售标有耐克注册商标标识的T恤衫和运动鞋,由某公司安排发货并收取货款。经统计,被告人徐某某代运营期间的,该网店的销售金额约29万余元。

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徐某某经被告人陈某甲、孔某某规劝到公安机关投案。

5. 2019年5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单位某公司作为泉州市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出资人,将某公司在淘宝网注册的网店交由被告人陈某丙代运营。陈某丙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在该网店接单销售标有耐克注册商标标识的T恤衫和运动鞋,由某公司安排发货,陈某丙赚取销售价与供货价之间的差额利润。经统计,被告人陈某丙代运营期间,该网店的销售金额共计10.9万元。

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陈某丙经被告人陈某甲、孔某某规劝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陈某丙退出人民币1万元。

6. 2019年3、4月份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单位某公司将其在淘宝网店“360酷动城”交由被告人潘某甲代运营。潘某乙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在该网店接单销售标有耐克注册商标标识的T恤衫和运动鞋,由某公司安排发货,潘某乙按照销售差价的30%提取利润。经统计,被告人潘某乙代运营期间,该网店的销售金额共计11.5万元。

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潘某乙经被告人陈某甲、孔某某规劝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潘某乙退出违法所得5万元。

7. 2018年9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单位某公司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通过该公司在苏宁易购网络平台的“运动360旗舰店”“酷动城运动专营店”以及在寺库平台销售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销售金额共计95.5万余元。

2019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从某公司办公室内查扣标有耐克注册商标标识的运动鞋240双;从该公司位于厦门市一仓库查获标有耐克注册商标标识的运动鞋1928双,从该公司位于厦门市一仓库(凌南云仓)查获标有耐克注册商标标识的运动鞋1379双、标有耐克注册商标标识的短袖T恤衫5700件。

2019年12月9日,被告单位厦门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陈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1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经陈某甲规劝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80万元。


被告人潘某甲、黄某某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事实

2018年6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潘某甲接受某公司订单,通过组织工人生产或从福建莆田当地“档口”采购的方式,向某公司提供标有耐克注册商标标识的运动鞋约2万双(自行生产、采购成品各1万双左右),非法经营数额约2812445元。被告人黄某某根据潘某甲的安排,负责发货事宜,领取固定工资。截至2019年11月5日,潘某甲已收取鞋款2712445元,尚有100000元鞋款未结算。

2018年1月6日,被告人潘某甲、黄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月7日,被告人潘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20万元。

被告人梅某某、宋某某、陈某乙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事实

2019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梅某某接受某公司的订单,在未经耐克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联系被告人宋某某、陈某甲代为加工标有耐克注册商标标识的短袖T恤衫,收取面料款、辅料款、加工费等费用共计889267.6元。

1. 2019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梅某某先后2次委托被告人宋某某加工、合成标有耐克注册商标标识的T恤衫共计11400件。宋某某按照7元/件的价格,收取加工费共计79000元。

2. 2019年10月,被告人梅某某委托陈某乙加工、合成标有耐克注册商标标识的T恤衫共计13400件。陈某乙按照6.5元/件的价格收取加工费共计82951.5元。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梅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退出人民币7万元。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退出人民币8.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厦门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甲、孔某某、王某甲、刘某某、以及被告人王某乙、苏某某、姜某某、徐某某、陈某丙、潘某乙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其中被告人单位厦门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甲、孔某某、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苏某某、姜某某、徐某某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丙、潘某乙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被告单位厦门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甲、孔某某、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苏某某、姜某某、徐某某、潘某乙、陈某丙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黄某某、梅某某、宋某某、陈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潘某甲、黄某某又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黄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单位厦门某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人姜某某、徐某某、潘某乙、陈某丙,被告人陈某甲、孔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以及被告人潘某甲与黄某某共同故意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行为,被告人梅某某分别与被告人宋某某、陈某乙,被告人潘某甲与黄某某共同故意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单位厦门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甲、孔某某、潘某甲、梅某某、宋某某、陈某乙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徐某某、陈某丙、潘某乙、王某甲、刘某某、黄某某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单位厦门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潘某甲、黄某某、梅某某、王某乙、姜某某、徐某某、潘某乙、陈某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王某甲、陈某乙、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孔某某规劝他人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厦门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甲、孔某某、王某甲、刘某某、潘某甲、黄某某、梅某某、陈某乙、王某乙、苏某某、姜某某、潘某乙、陈某丙、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来源:12309中国检察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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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案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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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多W也叫大老板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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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600万就财富自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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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的人心思都不放在正道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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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人也搞这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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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家伙,没有一个莆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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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6-8 14:55:11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个假冒产品算价值是按照正品的市场价还是按照他售假的价格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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