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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爆料] 涉案8.9亿!莆田这起案件19人被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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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3-8 08:21:3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近日,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公布了一份“郑志明、邹福强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非法经营等案”起诉书。

微信图片_20210308081810.jpg

被告人郑志明,男,1982年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邹福强,男,1981年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5月7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飞冰,女,1988年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甲,女,1983年出生,中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莆田市,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福建省罗源县**乡**村**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出生,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福建省仙游县**镇**村**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发聚,男,1990年出生,中专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河南省濮阳县,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街道**村**号。曾因犯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6年5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5月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女,1989年出生,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乙,女,1994年出生,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7年出生,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莆田市城厢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女,1993年出生,中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重庆市南川区**大道**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甲,女,1995年出生,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福建省仙游县**镇**村**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邹某甲,男,1982年出生,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邹某乙,男,1992年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翁某某,男,1999年出生,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莆田市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女, 1995年出生,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莆田市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丙,女, 1997年出生,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莆田市城厢区**镇**村**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丙,男,1976年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因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5月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乙,男,1980年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因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5月7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丙,男,1985年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因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5月7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志明、邹福强、郑飞冰、吴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郑某甲、林某乙、林某甲、邹某甲、肖某某、陈某甲、许某甲、邹某乙、翁某某、陈某乙、林某丙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张发聚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邹某丙、郑某乙、郑某丙涉嫌窝藏罪,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莆田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16日交办本院。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分别于同年9月29日、12月13日退回补充侦查,莆田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郑志明于2017年3月13日登记成立莆田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后其与被告人邹福强经商量后分别以90%、10%的比例共同持股**公司,被告人邹福强负责管理公司。2018年5月起,被告人郑志明、邹福强先后雇佣被告人郑飞冰、郑某甲、许某甲、陈某甲等人到**公司上班,并成立公司相关业务部门,其中郑飞冰为公司主管,负责公司的具体运营,工资为每月人民币10000元,另每月领取公司利润的3%作为抽成。**公司先期办公地点为城厢区**街道**门**号楼***,同年12月搬至城厢区**街道**别墅区**号楼***。

一、**公司具体架构和部门人员如下:
1.股东:郑志明、邹福强;
2.主管:郑飞冰,主管助理林某乙;
3.财务部门:负责人郑某甲、组长陈某甲,员工陈某乙、林某丙、林某戊(另案处理);
4.系统技术部门、补单部门:负责人林某甲,员工邹某乙、翁某某、郑某丁(另案处理);
5.注册、养号部门:微信组长肖某某、李某乙、林某己(二人均另案处理)、支付宝组长许某甲,员工李某甲、陈某丙、许某乙、林某丁、蔡某某(五人均另案处理);
6.资料部门:负责人吴某某;
7.解封部门:负责人邹某甲。

二、**公司运营模式

2018年4月起,被告人郑志明、邹福强通过网络大量购买公民个人信息,交由**公司员工进行注册支付宝账号并生成二维码,后将二维码提供给客户用于洗钱中的资金流转,**公司从中抽取所提供二维码产生的流水总额0.03%的比例作为抽成;之后被告人郑志明、邹福强又将**公司产生的二维码提供给一家上海的支付公司用于资金流转,**公司从中抽取所提供二维码产生的流水总额0.15%的比例作为抽成。同年7月,被告人郑志明雇佣并要求被告人张发聚开发一个多个网上商城端口接入一个支付系统的系统,被告人张发聚在明知**公司没有资金支付结算资质且打算为博彩公司提供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况下,为**公司开发了第三方资金支付结算系统——“古拉系统”,且在之后伙同同案人秦某某(另案处理)共同为该系统提供维护服务。期间,被告人郑志明、邹福强通过网络及发放传单的形式推广**公司的资金支付结算通道,并通过网络联系多家博彩公司来使用**公司的古拉系统进行资金支付结算。具体流程如下:

被告人张发聚提供技术支持,将多个博彩公司的平台对接到**公司的古拉系统。被告人郑志明向同案人卢某某(立案处理)等人大量购买对公账户资料、公民个人“四件套”(两种材料均至少包含姓名、银行账号、身份证号、手机号等信息,且附带绑定的手机卡、U盾等,部分还包含银行卡密码、登录密码、U盾密码、关联支付宝账号及密码、关联微信账号及密码),并交由被告人吴某某对接,被告人吴某某将收到的对公账户资料、公民个人“四件套”经统计、登记后交由注册、养号部门。注册、养号部门用上述信息进行注册支付宝或微信账号,并进行“养号”(即为新注册的账号人为制造使用痕迹,如在账号间聊天、相互转账,以减少账号在使用中被封号的几率),之后再将账号生成相应的收款二维码,或是**公司直接向代理商购买支付宝或微信收款二维码,接着由注册、养号部门将上述收款二维码上传至古拉系统。当博彩公司平台上的玩家发起充值时,博彩公司平台会随机调用古拉系统内的收款二维码让玩家扫码付款,付款到账后,古拉系统会将充值到账的信息反馈至相应的博彩公司平台,博彩公司平台即为玩家上分,若古拉系统未显示到账,在注册、养号部门员工后台查看到账信息并沟通后,由补单部门员工为博彩公司平台的玩家进行补单操作。若**公司使用的微信和支付宝账号出现被封号或账号内资金被冻结等情形,则由解封部门联系微信或支付宝公司进行解封,或以解封资金的30%雇佣他人进行解封。期间,财务部门以每家博彩公司为单位统计古拉系统内的每一笔到账金额,若是经**公司自己注册的账号二维码到账的资金直接提现到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若是经代理商提供的二维码到账的资金,则在经联系相应的代理商后,由代理商扣下0.3%-1.5%的佣金后转账到公司的指定账户内。每天晚上22时许,财务部门会对当天**公司通过古拉系统或其他形式产生的流水和收益进行统计,并由被告人郑某甲制作相应的财务报表,根据上述财务报表并经专项审核显示,**公司于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期间,为他人提供非法资金支付结算的流水总金额达892930291.74元(已剔除**公司拉卡拉流水),获利总金额达28434076.60元(已剔除**公司拉卡拉收益)。经统计,从被告人吴某某使用的电脑中提取出由**公司购买的可能影响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2530条。

2019年4月28日,公安民警在城厢区**街道**别墅区**号楼***抓获被告人郑志明、郑飞冰、郑某甲、吴某某、林某乙、肖某某、陈某甲、许某甲、邹某乙、翁某某、陈某乙、林某丙、同案人许某乙、陈某丙、林某丁、李某甲、林某戊、蔡某某,并当场扣押大量电脑主机、手机、U盘、“企业资料包”、“个人四件套”、印章、手机卡等。被告人邹福强闻讯后通过电话联系指示被告人张发聚删除古拉系统的相关信息和材料,被告人张发聚联系同案人秦某某后,二人共同删除、卸载、销毁关于古拉系统的相关记录、信息和材料。

2019年4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邹福强带被告人邹某甲到被告人邹某丙位于荔城区**镇**广场**号楼****室的住处,被告人邹某丙在得知二人被公安机关追逃的情况下留宿二人,被告人邹福强于次日18时许离开邹某丙住处,被告人邹某甲于同年5月1日10时许离开邹某丙住处。被告人邹福强于4月30日14时许联系被告人郑某乙,称公司出事了,让郑某乙一同开车去云南,后被告人郑某乙联系被告人郑某丙共同开车去云南,三人于4月30日21时开车出发前往云南。被告人郑某乙、郑某丙在车上得知被告人邹福强被公安机关追逃并打算取道云南逃至缅甸,仍轮流开车将其送至云南,同年5月2日,被告人邹福强、郑某乙、郑某丙在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县勐永镇河底岗边境检查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张发聚、同案人秦某某在山东省寿光市**街道**公寓****室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6月13日,被告人邹某甲在城厢区凤凰山街道筱塘片区澳门街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月27日,被告人林某甲在城厢区广化路一网贸公司被公安民警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志明、邹福强、郑飞冰组成犯罪集团,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利用该犯罪集团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同案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伙同同案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情节特别严重,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其中被告人郑志明、邹福强、郑飞冰系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被告人张发聚、郑某甲、陈某甲、林某乙、林某甲、邹某甲、肖某某、许某甲、邹某乙、翁某某、陈某乙、林某丙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伙同同案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情节特别严重,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张发聚、郑某甲、陈某甲、林某乙、林某甲、邹某甲、肖某某、许某甲、邹某乙、翁某某、陈某乙、林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发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邹某丙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被告人郑某乙、郑某丙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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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严惩不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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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凭不高。。。都去搞大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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歪脑筋转得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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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长没看,有课代表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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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可太多了,大企业也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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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没文化的人想赚大钱,基本上都是违法犯罪的居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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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长,没看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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