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月15日凌晨0时45分左右,莆田城厢区凤凰山街道筱塘南街一民房发生火灾,当日1时10分火势得到控制,1时20分火灾被扑灭。事故造成1人当场死亡、多人受伤,其中1人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当日发布的关于凤凰山街道筱塘南街民房火灾的报告:
(2018年)1月15日0时45分,城厢区凤凰山街道筱塘南街一民房发生火灾。起火建筑为5层钢筋混凝土结构民房,占地面积约50平方米,建筑面积约250平方米,一层为临街店面、二至五层为住宅,共有住户14人。1时10分火势得到控制,1时20分扑灭火灾,事故造成2死2人受伤住院(其中1人当场死亡,死者方燕萍,女,常太镇人;1人市医院收治时已无心跳呼吸经抢救无效死亡,死者陈振,男,常太镇人,系方燕萍丈夫),7人留院观察。
我区接到报告后,区主要领导高度重视,第一时间赶赴现场,组织消防、公安、凤凰山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开展灭火及抢救人员工作。现场处置完毕后,区两位主要领导立即于早上五点左右,进一步组织区委区政府分管领导及宣传部、公安、消防、安监、民政、凤凰山街道、常太镇(死者所在地)等部门召开紧急会议,研究成立事件处置领导小组,下设医疗救治、善后处理、舆情管控、检查整改等工作组。要求各工作组指定专人负责,全力救治受伤人员,做好伤员及死者家属安抚、救助、抚恤事宜,妥善处置善后工作,及时掌握舆情动态。
同时,要求全区各级各部门吸取教训,举一反三,立即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工作,加强安全隐患点的排查和整改,全力维护社会安定稳定。经公安部门开展火灾相关情况调查,现已初步查明起火原因系纵火,具体如下:公安部门通过视频发现一名男子在起火前来到现场,约1分钟后离开,形迹可疑。经视频跟踪锁定该男子落脚点,并于15日9时许在凤凰山办事处筱塘居委会八十亩小区一出租房抓获该男子。
经查,该男子为罗志军(男,35岁,城厢区常太镇溪南村人,身份证号35032119820406305X)。经审查,该罗初步供述是其故意纵火,原因是对在起火店面开店(尚品衣舍)的许美华(系罗妻妹)有怨气而产生报复行为,对该店点火后离开。现该案由城厢公安分局进一步查明中。近日案件相关的裁判文书显示,放火致2死、1重伤、8轻伤的罗志军一审获死刑。
起火的民房
罗志军,男,1982年4月6日出生,城厢区常太镇溪南村人,初中文化程度,身份证号35032119820406305X。
罗志军系被害人许美华的姐夫,因琐事对其怀恨在心。2018年1月15日0时38分许,罗某军驾驶闽B×××××二轮摩托车,途经许美华位于莆田市城厢区的“尚品衣舍”服装店时,产生放火报复念头,停车进入该店南侧的通道小门,用脚和膝盖踢踹该店与通道间的木制隔板,顶开出一道裂缝。将店内的衣服经裂缝拉出一截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后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该被点燃的火焰随即蔓延至“尚品衣舍”服装店、隔壁筱塘南街251号“莫蕾蒄蕾”鞋店及楼上住房,造成被害人陈某1、方某二人死亡,被害人林某1、林某2等9人不同程度损伤及鞋店、服装店等公私财物毁损的火灾事故。
救火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符合在火场中环境缺氧造成的窒息死亡,被害人方某符合烧死;被害人林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被害人林某2、吴某、陈某2、林某3、袁某1、陈某3、袁某2、陈某4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方某、陈某1系夫妻,方某、陈某4育有二女陈某4、陈某2,陈某3、兰某系被害人陈某1父母。方某在莆田工作,陈某1为土建施工员);城厢区筱塘南街247、251号房屋的财物损失价格为人民币65526.96元。
同日9时许,被告人罗志军在城厢区凤凰山办事处筱塘居委会八十亩小区一出租房内被抓获。
罗志军指认犯罪现场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志军犯放火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金石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9年6月5作出(2018)闽03刑初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志军犯放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一并作出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刑事判决部分没有上诉、抗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罗志军为泄私愤,使用打火机点燃他人服装店衣物,引发火灾,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八人轻伤,造成公私财物毁损达人民币65526.96元,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罗志军无端迁怒他人,实施纵火行为,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极大,犯罪后果极其严重,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2019年12月26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同意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3刑初24号以放火罪判处被告人罗志军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此外,陈某萍、林某华、林某雄作为城厢区筱塘南街247、251号房屋的房产所有人,将自建五层楼房除自住外全部用于出租,且一楼出租用于商店经营,租户众多,在其提供的出租楼房已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和经营性情况,将房屋的其中一个通道紧锁,且在另一通道晚间外人均可随意出入,其作为房屋共有人和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陈某萍、林某华、林某雄在罗志军无财产可供赔偿给陈某3、兰某、陈某4、陈某2,应对尚未赔偿的人民币2368019.12元承担5%即人民币118400.95元的补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