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二人分工合作,销售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最终双双被判刑。 近日,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此案,判决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林某与陈某两人是夫妻关系,均是80后,且都没有正当职业。今年3月起,林某向他人购入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存放于其向他人租赁于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的一店铺内,再由妻子陈某通过QQ联系,以每双60元至155元的价格进行销售。林某则根据妻子所接订单在租赁的店铺内进行配货,并将其送至夫妻二人租住的位于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某小区的房间内与客户交接。
同年4月27日,公安机关在二人租赁的店铺内将二人抓获,并当场查获耐克商标的运动鞋1470双及帐本、配货单等物品。案发后,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在扣耐克运动鞋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统计,至案发时止,二人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共计136598元,销售均价为每双113元,扣押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货值金额经计算为16611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陈某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已销售部分金额为人民币136598元,未销售部分金额为人民币166110元,数额均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人分工合作共同销售假冒耐克商标的运动鞋,陈某负责联系客户、接收订单,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对林某酌情从轻处罚;二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具备监管条件,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普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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