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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城事] 最有油水的有关部门——忠门计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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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9-15 11:45:2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郑某甲、郑元发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号:(2015)莆刑终字第100号
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5年03月06日
案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类型:刑事裁定书
程序:刑事二审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甲(曾用名:郑启元、郑启文,绰号:阿启),男,1965年1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郑长山、李国锋,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郑元发(曾用名:郑元焰,绰号:亚焰),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4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原审被告人郑元发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4)秀刑初字第3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被告人郑元发犯罪事实

1、挪用公款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被告人郑元发在担任莆田市某某北岸经济开发区某某镇某某社区居委会主任期间,利用其协助某某镇人民政府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职务便利,采用收入不入帐的方式挪用社会抚养费638653元,用于个人开支,数额巨大,至今未退还。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郑某甲的记录本、某某镇某某居委会提供的证明、账本、明细分类账、群众上缴社会抚养费的票据、莆田市某某北岸经济开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某某镇财政所等部门出具收据**106页、某某镇财政所出具的证明、2008年至2012年某某镇的计划生育宣传服务活动方案、征收社会抚养费委托书、陈某丙、卓某某、郭某某缴纳社会抚养费票据3份、盖有湖南城市学院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福州分院合同专用章收款收据2份、某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某某居委会社会抚养费上缴情况一览表,证人郑某甲、吴某、郑某丙、郑某丁、李某、赵某、郑某戊、陈某甲等76人的证言,证人郑某己、郑某庚、郑某辛等59份自述,被告人郑元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2、受贿罪。被告人郑元发在担任莆田市某某北岸经济开发区某某镇某某社区居委会主任期间,利用其协助某某镇人民政府对公用土地、村民建房进行监管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财物共计48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扣留财物收据,证人郑某壬、郑某癸、郑某子等10人的证言,被告人郑元发的供述、自述书及悔过书等证据证实。

3、职务侵占罪。2011年左右,被告人郑元发利用担任某某镇某某社区居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非法将某某社区民营企业家郑某丑、郑某鸾捐赠给该村的“校安工程”捐资款12万元据为己有,并用于个人开支。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郑某丑、郑某寅、郑某丙、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郑元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4、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郑元发在担任莆田市某某北岸经济开发区某某镇某某居委会主任期间,利用其处理某某居委会事务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所送钱财共计42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曾某、郭某、万某、朱某、黄金城的证言,被告人郑元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另查明,2014年1月2日,被告人郑元发的亲属郑某九向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违法所得48000元。2014年1月1日,被告人郑元发被秀屿区人民检察院干警从莆田市纪委检查委员会办案点带到该院立案侦查。

原判认定被告人郑元发的犯罪事实,还有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作出的抓获经过、某某镇某某居委会2009年度村民选举委员会选举结果报告单、郑某甲个人简历、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二)被告人郑某甲的犯罪事实

(此处省略458字)

原判认为:
被告人郑元发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638653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48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利用担任村主任的职务便利,非法占为己有本单位财物人民币12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利用担任村主任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42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被告人郑元发犯数罪,应被数罪并罚。被告人郑元发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行,是自首。对被告人郑元发犯挪用公款罪、职务侵占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代被告人全部或部分退赃的情节,在量刑时一并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三)项  、第二款  、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

判决:

被告人郑元发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被告人郑元发向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退出的违法所得四万八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责令被告人郑元发退出违法所得七十五万八千六百五十三元,返还给莆田市某某北岸经济开发区某某镇某某社区居委会;责令被告人郑元发退出违法所得四万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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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9-15 11:51:31 | 显示全部楼层
忠门这种超生重灾区,搞计生就是赚大钱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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啊湾拼男孩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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