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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损害] 财政审核是否为工程结算付款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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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5-29 16:58:0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案情简介:某某公司承建了某某局发包的某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后某某局认为工程价款应重新鉴定且应当经过财政审核,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因双方达不成一致,某某公司委托了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
       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工程总造价是否应当鉴定及财政审核是否为付款的必要前提。       本律师在主张工程款过程中提出了以下几点意见:1、双方已经在招标文件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价款,即一次性包干价、不可变更价;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3、招标文件合同中的专用条款并未约定工程造价必须经过财政审核,专用条款应当优先适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作出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中明确了只有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经过财政审核。
      实务中在约定了固定价款的情况下,只有出现设计变更、主材价格变化等情况法院才会考虑是否对其进行调整。除了双方明确约定必须进行财政审核的,工程是否政府投资、工程资金是否使用国库资金、是否接受有权机关审核,仅为业主是否接受有权机关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合同结算条款的效力,不能以财政审核作为付款的依据和必要前提。一审法院采纳了朱琦菡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某某局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无需财政审核和工程价款鉴定。某某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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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5-29 17:15:51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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