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面我们讨论了签订合同的一些常见理论性问题,今天就以一个小案例结束这个阶段的有关合同签订的问题。 在日常经济活动中,签订合同时需要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确认。这字签下去了,是否就意味着要承担法律责任呢?很多人往往只知道用合同相对性来对抗,却往往忽略了具体权利义务享有者和履行者。下面通过一则案例给您简要分析。 案情:被告陈某租用原告林某挖掘机,用于某路段的工程施工,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但不同于其他合同签订的情况是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因被告陈某不在场,陈某便叫被告蒋某代自己先行与原告林某签订合同,之后被告陈某在合同上补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林某与被告蒋某就再未见过面,原告林某也未向蒋某提供合同中约定的挖掘机。后来被告陈某与原告林某挖机租赁费进行了清算,尚有部分租赁款未支付。但时至今日,陈某仍未向林某支付尚欠的租赁款。于是原告林某将被告陈某、蒋某诉至法院,要求二人支付剩余挖机租赁款。 分析:其实本案的焦点为被告蒋某是否需要承担支付租赁款的责任。 本案系合同纠纷,而合同是具有相对性的。所谓合同相对性就是指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也就是说除了合同当事人以外,任何人不必承担合同上的责任。但是本案中,不能单纯的考虑合同签订方,应当结合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租赁合同》系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签订,被告蒋仅仅是因陈某在签订合同时不在场,代替陈某先行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林某与被告蒋某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对此事三人均无异议。因此,本案中《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应认定为陈某,合同的权利义务也应由林某、陈某承担,被告蒋无须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也不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因此,原告林某无权要求被告蒋某支付挖机租赁款。 提醒广大网友:签订合同仍需谨慎,在本案中蒋某虽无需承担付款责任,但是因为三人均对蒋某代陈某签订合同这一事实无异议,若一方有异议,则蒋某就要承担较大的举证责任,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林某与自己均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且签订租赁合同是代陈某签订,比如与陈某、林某对于该事实认定的录音、确认书等。 声明:图片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享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