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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书”内容过激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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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1-1 18:45:1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案情】

  原告张炎华

  原告黄苍鑫

  被告赖炳石

  被告黄木生

  被告谢长根

  经审理查明,2002年底至2003年,二原告与三被告因借款的问题发生争执。2009年7月8日,三被告联名出具“投诉书”向莲峰镇人民政府、连城县信访局、西康村党支部、城西村村委投诉。原告以“投诉书”内容中存在“诈骗、贪污”等字眼,并且三被告到处宣扬,致使二原告蒙受误解,名誉受损,影响了二原告作为村两委干部的形象及依法参与新一届村干部的竞选。二原告遂以名誉权受到侵害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对二原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即书面登报向二原告赔礼道歉,并向二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各计人民币10000元。

  【审判】

  2010年6月10日,连城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炎华、黄苍鑫对被告赖炳石、黄木生、谢长根的诉讼请求。

  【评析】

  名誉权是指社会或他人对特定公民、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等方面评价的总和。随着社会文明进程的不断推进,人身权与人身尊严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名誉权已成为公民保护自身人格尊严必不可少的一项权利。笔者认为,该案有两个问题必须理清:

  一、投诉内容及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的问题。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精神,公民有检举、控告他人违法违纪的权利和义务,只要是依法行使的,其检举、控告行为就是合法的,即使反映的情况不实或者不完全属实,也是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不是侵权行为。如果假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的,属于侵权行为。笔者认为,该案件被告基于借款纠纷向有关部门投诉要求解决双方投资纠纷属于公民维护自身权益的合法行为,依法属于公民的应有权利。至于投诉书中出现“诈骗、贪污”等字眼,属于对该纠纷的合理怀疑,虽然言辞偏激,但在未广为散播的情况下,应该不构成名誉侵权。

  二、三被告是否有散播该投诉内容的问题

  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严格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名誉侵权主要方式有侮辱、诽谤、泄露他人隐私等。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是被侵害人是特定的人,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具有明显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所谓名誉侵权的事实,是指行为人从事了法律所禁止的有损他人人格、名誉的行为而给被害人带来了名誉方面的损害。但在符合侵害名誉权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如果行为人具有法定的抗辩事由,仍然可以免责。笔者认为,莲峰镇人民政府、连城县信访局、西康村党支部、城西村村委四处属于适格投诉部门, 被告并没有对外滥用投诉权利,因此不属于被告的散播行为。综上,笔者认为该案不构成名誉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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