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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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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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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3-3 10:5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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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该条还以逐款列举的方式对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情形作了具体规定。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如何认定合同诈骗仍是一件较为复杂的事情。本文结合办案中遇见的一起实例,就合同诈骗罪认定中的几个常见问题作粗略探讨。 案例:1993年11月至1996年4月,高某在任某公司经理期间,分别伙同公司业务员张某、吴某等8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某工程急需货物等为由,采用虚构履约能力,保证货到付款,部分履行合同、骗取全部财物,签发无资金保证的银行汇票委托书等欺骗手段,作案11起,骗得无锡、张家港、浙江宁波、绍兴等市县11家单位的外墙砖、花岗岩、地板等物,物品价值人民币87万余元。所得赃物大部分由高某低价销售或抵还欠款。
一、如何理解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三个问题 (一)合同诈骗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本质区别。行为人主观上无履行合同的诚意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合同诈骗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本质区别。而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可从下几方面具体分析: l、行为人是否具有实际履行能力。行为人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仍然采取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说明其主观上无履行合同的诚意。在上述案例中,主要是从三方面来认定高某等人无实际履行能力:一是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实;二是合同标的价值、实际收货金额远远超出自有资金。1993年至1996年间,高某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帐户上最高资金发生额为3.1万元,绝大部分在1万元以下,而高某等人在认定的11起犯罪事实中,与对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标的均在10万元以上,其中7起标的在25万元以上,高某等人每起实际收货数额最低也超过3.5万元;三是公司无较大价值的固定资产。 2、行为人是否具备签订、履行合同的条件,是否创造履行合同的条件。既没有履行的客观条件,又没有创造履行条件,说明行为人没有真正履行合同的诚意。案例中,高某等人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具体工程和营销目标、计划,合同正式成立后,高某把收受的货物低价销售或抵债,也没有积极地为销售货物、履行合同创造条件或进行活动。这些情况说明他们订立合同的目的就是骗货还债或低价销售,并无履行合同的诚意。 3、行为人对合同标的物的处置情况和对他人损失的态度。行为人获取对方财物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处置,用于正当经营,而是置他人损失于不顾,任意挥霍,随意处分,如用于非法活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用于个人消费、抵偿个人债务等,当他人要求返还或退赔时,不能返还、退赔或拒不返还、退赔,说明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诚意,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案例中,高某等人将所骗货物绝大部分低价销售、抵还债务,没有用于生产经营,事后也没有筹措资金等积极履行行为,非法占有的目的显而易见。 (二)“没有中饱私囊”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案例中,张某、吴某等人强调自己没有将所骗财物装进个人腰包,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其实张某、吴某等人混淆了“非法占有”与非法据为已有的概念。按照张 某、吴某等人的观点,只要行为人诈骗来的财物不落入自己的腰包,就是诈骗再多的财物,也不构成犯罪。合同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该理解为:以非法取得对他人财物的实际控制为目的。至于行为人把诈骗来的财物归于谁,是为自己所有(即据为已有),还是转让他人,则在所不问,都应追究刑事责任。 (三)骗取对方货物后在对方索要下归还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案例中,高某等人利用欺骗手段,分别与浙江另外两单位签订了价值53万余元的合同,并实际收受了对方13万余元的货物。浙江两单位发现货物被骗,多次向高某等人催要,均无结果。后在高某公司所在地公安机关督促下,高某将货物退还给两单位。对于上述高某等人先利用合同骗取对方财物,后在对方索要下归还所骗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呢?不构成犯罪的观点认为,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必须是永久性占有才能构成犯罪,短暂的、临时的占有则不构成犯罪。这种观点在实践中是相当有害的,它给犯罪分子提供很多可资利用的漏洞。因此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不应以行为人对财物占有的时间长短来衡量,而应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使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发生了非法转移(即非法取得对他人财物的实际控制权)。只要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欺骗方法,使对方信以为真,自愿交出财物,从而使财物所有权关系发生非法转移,哪怕是非法占有时间很短,也应按合同诈骗罪既遂论处。至于退货情况,可以在量刑时作为从宽情节予以考虑。相反,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诈骗的故意和目的,事实上也没有使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关系发生非法转移,即使占有时间较长,也不应认为是合同诈骗罪。
二、奉命办事是否构成共同犯罪案例中,张某、吴某等人辩解,他们作为高某手下的业务员,既不收受货物,也不处分货物,不知公司的履行能力,仅仅是根据高某的授意,签订合同,没有诈骗的故意。那么,张某、吴某等人“奉命办事”的行为是否与高某的诈骗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呢?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不了解情况的一般执行人员的行为,通常是在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命令下进行的,故可视为一种执行命令的行为,他们无共同诈骗的故意,因此不能对他们追究刑事责任。而本案中,张某、吴某等人在明知没有所谓的工程和被骗单位在追款中,还以工程需货物,保证货到付款为名继续与其他单位签订合同、骗取货物,其行为已从主观上、客观上表明与高某构成共同犯罪。主观上高某、张某、吴某等人都有利用合同进行共同诈骗犯罪的故意,即有试图通过非法行为,将属于他人的财物改变所有权的故意;客观上张某、吴某在高某授意指挥下,虚构工程急需货物事实、虚构履行能力、诱使对方签订合同、交付货物的行为与高某收受、处分货物、拒不履行合同的行为,非常明显地彼此联系、互相配合,这些欺诈行为与对方财物被骗结果的发生存在着因果关系,都是共同犯罪中的一个组成部分。
三、如何看待合同诈骗罪的社会危害性合同是商品交换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合同法律制度则集中体现和反映了商品经济关系发展的内在要求和一般规则,为商品交换提供了基本的行为模式。因此,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合同法律制度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基本保证。但近年来,一些不法之徒无视国家的法律,利用各种经济合同进行诈骗,表现出极大的欺骗性、贪婪性和危害性。而在司法实践中,又出现了对合同诈骗犯罪打击不力,以罚代刑的情况。这种情况的发生,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对合同诈骗罪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案例中,高某等人的观点具有一定的代表性。高某等人认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是当时的社会普遍现象,应予从轻处理。这种观点很荒谬。首先,合同诈骗犯罪本身就不是普遍现象,只能说在某一时期这种现象比较突出,甚至猖獗,但不能涵盖整个社会面。其次,这种所谓的社会普遍现象,并不是没有社会危害性。合同诈骗,直接使对方当事人的财产减少,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的所有权,同时也极大地妨害了社会主义市场交易秩序和竞争秩序,是一种具有现实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应予坚决严厉地打击。 同样,高某等人认为前面提及的先骗后退货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说法也是站不住脚的。因为把别人的货物骗为已有,就是对财产所有权关系及市场秩序的破坏,而末履行合同,也可能给对方造成某些困难,从而间接地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所以,我们在衡量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时,不能只看被骗的货物是否被退还,而要看由货物所体现的财产所有权关系和市场秩序是否受到非法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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