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万余元!一男子在莆田非法运输买卖柴油178.68吨,结果.....
本帖最后由 一半司O 于 2022-2-28 09:35 编辑被告人肖小强,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211987*********,*族,初中文化,厨师,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现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9月27日解除取保候审。2021年4月13日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被告人肖小强刑事拘留,2021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2021年8月19本院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华山,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11985********,*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现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候候审,2020年8月23日解除取保候审。2021年4月13日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被告人肖华山刑事拘留,2021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2021年8月19本院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小林,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11984********,*族,初中,务工,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镇**村**号。2019年4月11日因非法运输、储存、买卖无合法、齐全手续成品油被莆田海关没收柴油178.68吨。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分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候候审,2020年8月23日解除取保候审。2021年5月28日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被告人肖小林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小强、肖华山、肖小林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1年7月7日至2021年7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肖小强、肖华山共谋每人各50%的股份合作买卖走私柴油。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肖小强电话联系“陈老大”(另案处理)要向其购买走私的柴油,并支付了定金4万元人民币。当晚20时许,“陈某某”以一趟200元人民币的价格雇佣被告人肖小林,后驾驶一艘无牌证船舶从泉州市泉港区惠屿岛码头前往莆田市秀屿区**镇**岛海域,从另一艘无牌证船舶上购买、过驳走私柴油18.8吨,“陈某某”驾驶船舶行驶至莆田市秀屿区**镇**村**海域时,为躲避海警巡逻艇检查,导致船舶搁浅在莆田市秀屿区**镇**村**。2019年7月17日0时许“陈某某”驾驶快艇离开,被告人肖小林留在**村**码头看守船舶。 2019年7月17日3时许,被告人肖华山受被告人肖小强指示,驾车到达秀屿区**镇**村**海边与被告人肖小林一起看护搁浅船舶及船上所装载的柴油。2019年7月17日9时40分许,被告人肖华山、肖小林及运输柴油的船舶在莆田市秀屿区**镇**村**海边被查获。 经莆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涉案被查获的18.8吨车用“0号”柴油于2019年7月17日的市场批发价格为人民币128310元。 被告人肖小强于2019年9月5日到莆田市公安局东吴边防派出所投案。被告人肖华山。被告人肖小林于2019年7月17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海防支队联合东吴边防派出所查获船舶时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抽样笔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莆田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小强、肖华山、肖小林的供述和辩解; 3、勘验、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4、鉴定意见: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莆田市物价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小强、肖华山、肖小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小强、肖华山、肖小林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肖小强、肖华山未实际接收到涉案柴油即被查获,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 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小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小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小强、肖华山、肖小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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