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壶兰律师 发表于 2016-1-13 18:58:40

离婚诉讼期间 私下转让房屋行为无效

      在离婚诉讼期间,丈夫杨某将当初他父亲赠与的房子又转让给父亲,妻子赖女士认为这个房子已经是夫妻共同财产,丈夫无权转让,到底赠与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夫妻一方的财产?日前,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判决给出答案: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诉讼期间私下转让为无效行为。

   2010年10月,杨某的父亲购买了连城县莲峰镇某小区一幢大约90平方米商住房。2011年7月,杨父通过出售合同的形式,将住房赠与杨某和其妻子赖女士共同居住,房屋的权利人变更为杨某。而杨某与其妻赖女士的关系并不是很和睦,赖女士在2014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杨某离婚,法院考虑到双方是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没有准许双方离婚。在法院离婚诉讼期间,杨某通过买卖合同的形式,将其和赖女士共同居住的房屋私下转给了自己的父亲,杨父又成为房屋的权利人。到2015年10月,赖女士才获知其所共同居住的房屋已经移主,她一气之下,将其丈夫和公公告上法庭。

  在法庭上,赖女士认为,房屋是在她和丈夫杨某婚姻存续期间由杨父无条件赠与的,是夫妻共同财产,而丈夫在离婚诉讼法院审理期间将房屋产权再转让给了杨父,是想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杨某和杨父之间进行的房屋转让行为无效。杨某讲,房屋应认定为夫妻一方财产而不是共同财产,因杨父是明确赠与他自己的,他将该房屋再回赠与杨父,是合法处置自己的私人财产,赖士对此无权提出异议。杨父则讲,他原来通过买卖合同的形式将房屋赠与了杨某,但后来考虑这样不妥,又想要回房屋,所以杨某又将房屋回赠。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杨父将房屋赠与给杨某时,并未特别约定房屋只归杨某所有。按照公序良俗,在父亲未有明确表示赠与财产归某一方所有时,父亲将房子赠与已婚的儿子,该赠与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所以,赖女士与杨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到的赠与房屋是夫妻的共同财产。而杨某在离婚诉讼期间,未经赖女士同意将房屋转让给杨父,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损害了赖女士的合法利益。据此,法院判决杨某与杨父之间房屋的转让行为无效。
    作者:陈立烽 陈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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