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及时办妥退工手续 承担赔偿失业救济金
作者:福安法院 李锦权劳资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但用人单位(资方)却在合同签订后3个月后才为陈先生(劳方)办理了退工手续。为此,陈先生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公司按他后找的新工作的薪资标准月3500元,支付延迟退工两个月经济损失7000元。
陈先生是2011年11月进入原公司工作的,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至2014年10月,薪资为2400元。去年8月底,陈先生提出辞职,原公司随即同意了他的申请,陈先生就没有再到原公司上班,转而找到了一份月薪3500元的新工作。然而,原公司迟迟不帮他办理退工,直到12月份,才办妥了手续。陈先生认为,原公司应当赔偿他从9月开始至11月这两个多月期间的经济损失近7000元。为证明自己陈述的事实,陈先生还提供了与新单位的聘任书作为证据,聘任书自去年9月初(即陈先生离开原公司之前)开始,约定聘期3年,但未确定具体聘任日期。
原公司辩称,陈先生违反劳动合同,提前辞职,虽然本单位同意他辞职,但按照法律规定,陈先生的劳动关系应该在辞职之后继续保持一个月,而陈先生在辞职之后立刻就不来公司上班,也违反了法律规定,所以请求法院驳回陈先生的诉讼请求。
4月23日,法院经审理认为,陈先生提出申请而原公司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意味着双方对于劳动合同的解除达成合意。根据法律规定,原公司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陈先生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所以,原公司的所作所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由此造成陈先生无法就业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原公司承担。但是,陈先生要求以3500元的薪资标准支付经济损失所提供的证据聘任书,发出日期是在他与原公司的劳动关系终结前,而且未明确具体聘任时间,不足以证明原公司延误办理退工手续给他造成了延迟就业的损失。对此,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原公司按失业救济金的标准支付陈先生的经济损失12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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