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代理词(质量不合格)
代 理 词审判长、审判员:
在本案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管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材公司)产品责任侵权纠纷一案中,本代理人作为原告*****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参加诉讼并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鉴于本案已经两次被****高院发回重审,而且此次发回重审的理由是“原判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失数额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见【****】**民**终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因此,本代理人认为,被告****管材公司供应的管材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各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已经一、二审两级法院多次审理并予以确认,最终结论是:管材经多次鉴定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管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上述问题不应、也不必再进行辩论、调查。本次庭审应紧紧围绕高院确定的“损失数额”进行举证、质证、辩论,这也应是本案唯一的焦点。但由于主审法官总结了本案三方面的焦点问题,因此,本代理人为了使合议庭全面了解本案事实,对上述三方面焦点问题逐一作一论述,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一、关于产品质量问题
1、被告****管材公司所供产品在原告安装使用后,在第一年采暖期(*****年)便频繁发生裂缝漏水,***户业主中有***户的地热管发生总共***次裂缝漏水,这一现象就已充分表明****管材公司所供产品确实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
2、****管材公司所供产品经****年**月**日和****年**月**日两次权威部门的鉴定,结论均为:****管材公司生产、销售的“****”牌地热管的交联度不符合国家标准。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上述两次鉴定中,第一次是***管材公司委托鉴定的,第二次是法院委托鉴定的,应该说,这两次鉴定的程序完全符合最高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问题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在确定上述事实后,进一步调查并得出结论:“由于交联度达不到国家标准,改变了管材的机械性能,影响了管材的热稳定性,造成管材漏水。”这是对产品缺陷与漏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最权威的解释。
被告****管材公司代理人在庭审中发表如下观点,以证明被告供应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本代理人认为下述观点均不能成立:(1)被告代理人称:两次鉴定结论均存在程序和实体不合法之处,因此,不能采信:****年系原告方单方委托,其单位无***此人;****年的鉴定中存在鉴定人员无资质、鉴定结论互相矛盾等。本代理人认为,按照最高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问题的相关规定,在****年的鉴定中,即便被告方否认***系其单位驻**办事处工作人员,被告如要否定该鉴定结论,也要提出充分的证据以证明此次“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存在错误之处,否则,其不能仅以单方委托为由就否定此次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在****年的鉴定中,被告方提出那么多程序及实体方面的问题,却自始至终不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这样的异议没有任何实质性意义,也不应产生任何法律后果。(2)被告代理人称:其所供应的管材是非常“娇气”的产品,在运输、安装、存放、使用过程中不能暴晒、污染,但经过庭审调查可以证实,这些对产品禁止性的申明在这之前的使用说明书中根本没有提及,相反,使用说明书中提示的恰恰是:适用温度-40度—110度;超高耐压,压力可达100公斤;适用范围:北方水暖、气暖等高温供热管道。这说明被告代理人的辩称理由与其产品使用说明书中的提示是根本矛盾的。另外,作为产品的生产者,其也负有一定的举证责任,比如对其产品完全达标的举证以及原告方在运输、安装、存放、使用等环节存在损坏事实等。从鉴定的一般性原则考量,受外力损伤的产品与自身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应该是很容易鉴定出来的,被告代理人想从“在运输、安装、存放、使用等环节存在损坏事实”的角度免除其质量责任,这只是一种侥幸。(3)被告代理人称:使用过的产品不能作为样品进行鉴定,本代理人认为,这种观点是荒谬无稽的:首先,产品不使用,怎能知道是否合格?其次,被告声称其产品能够使用50年,怎么连两、三年的时间都无法坚持?在这期间收集的样品怎么无法鉴定呢?难道被告方对自己生产的产品连这点信心都没有吗?(4)被告代理人称:其产品是按照国家标准经过严格检验的,应该不存在质量问题,本代理人认为,这并不能成为其在此次产品责任事故中免责的理由,众所周知,******也是按照国家标准经过严格检验的,结果如何呢?照样发生了全国性的产品责任事故。(5)被告代理人称:在原告方使用、安装该产品时存在交联度漏检的问题,因此,即便出现质量问题,也应由原告方和监理方承担责任,本代理人认为,这简直是强盗逻辑!作为生产方,其生产出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不仅是最基本的道德良知要求,更是产品质量法的要求,被告怎能以存在漏检为由推脱自己应承担的质量责任呢?(6)被告代理人称:第二、第三被告自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给原告方造成了经济损失,对原告提出的诉求全盘认可,这是对被告*****管材公司不利的陈述,因此,其得出结论是,上述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本代理人认为这只是被告方的主观推测,不能因为被告方自认了某些事实,便推断其与原告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如果这一结论能够成立,那么,如果上述两被告的陈述与****管材公司一致,那么原告是否也可主观推测他们之间也存在着利害关系呢?况且,两被告并没有如绿色管材公司代理人所说“对原告诉求完全认可”。
二、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本代理人认为,本案的赔偿数额应由如下三部分组成:第一,就是原审法院查明并确定的已经发生的损失额******元,这些实际发生的损失有物业公司的证明、业主维修的反馈信息、照片、预算书以及**等为证,足以认定;第二,业主****实际发生的损失共*****元已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终字第*****终审判决书所确认,这一损失额也应成为赔偿范围;第三,因产品质量问题将来必然会发生的损失共计******元,这笔损失原告方在开庭前四日已向法院提交了评估申请,请求贵院对这笔损失额的范围和具体数额进行评估。本代理人认为,因产品质量存在缺陷,使用者可要求赔偿、更换、维修,在本案中,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已是不争的事实,被告方不管是全部更换还是直接进行赔偿,其都要承担上述损失额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各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
本代理人认为,鉴于被告****管材公司是产品的直接生产者和销售者,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其应承担全面的赔偿责任;第二、第三被告作为经销商和安装者,其应对第一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民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此问题的分析和结论是完全正确并符合法律规定的,本代理人表示认可和接受。
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并采纳。
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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