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乐的小2b 发表于 2013-9-26 17:00:51

解读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转)

备注:以下为个人解读,如有不同意见请与本人联系本文小三指的是司法解释三,请勿过多联想

上周,最高院又出台了司法解释三,不但未婚的朋友沸沸扬扬,连已近不惑之年的都在那里嘀咕。这个解释三就如刚刚过去梅超风,刮起沸沸扬扬的口水无数。
我们就具体来解读一下这刚刚出来的小三:
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这条没有什么争议,目前的司法实践就是这样做的。刚刚前个月汪律师还有一个类似的案件,男方起诉到法院,称已经结婚三年的老婆不是真正的老婆,而是另外的人冒名做她的老婆,所以要求撤销婚姻登记。行政庭审理了这个案件,汪律师作为女方律师参加了这个匪夷所思的诉讼。这个诉讼案件实际就是贯彻了小三的第一条规定。
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这也是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在实践了,该条其实主要围绕举证责任的分配。也就是说一方在已经完成基本的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另外一方有责任提出支持自己主张的举证,最有利的举证莫过于亲子鉴定,你如果又没相反的其他证据,又不肯做亲子鉴定,那当然要你来承担不利的后果。这点上,道理与法理是一致的。
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只是婚姻法的老调重弹,值得注意的是,目前的司法中,只支持抚养到18周岁为止。以前曾经有大学生起诉父母,要求父母支付大学学费的案件,但是法院不支持该大学生的请求。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这一条确实体现了对弱者的保护,现实中经常遇到丈夫有赌博恶习。小三出来前,妻子无法起诉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只能眼睁睁看着丈夫将家产输干净。现在,可以依据该条款在离婚前就分割出共同财产,弱者就可以保护住自己的财产权益。
值得一提的是,这样的情况还很多见:比如有男方赌博恶习的、女方有恶意挥霍的坏习惯的、一方准备离婚并在离婚前想办法转移财产的,等等。
还有人说,发现丈夫会赌博就赶快离婚,不就好了嘛。问题是抛开感情因素,离婚诉讼的最短时间也起码就2个月,这段时间足够丈夫把家产败光了,而且法院会不会给你判决离婚也是个未知数。
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比如,男方在婚前买的房子,婚后涨价了,那涨价的部分就是自然增值,这部分不属于共同财产,也就是说,靠这房子收的租金,也是男方个人所有的,租金就是孳息呀。所以另外一方得小心了,感情好时就多用点吧,不好了,就不是你的了。只因为,那是个人财产。
值得注意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也应该算共同财产。按照小二和小三做出狭义理解:投资的收益是2个人的,而孳息和自然增值是1个人所有的。打个比方:我用婚前存款拿去做生意,赚了100万,那该100万就是属于2个人的。我就把钱放在银行里,那利息只是我个人的。
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啥意思呢?男女双方感情好时,男方信誓旦旦的说:我爱你,我什么都愿意给你。我的房子、车子都给你了。一听这个,女方美死了。掉进蜜里淹死了。汪律师提醒一句,赶快去办理过户手续呀,你不去办,男方随时都可以撤销这个承诺的,不信,你去看看合同法186条。
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该条大概就是争议最大的一条了,争议在哪里呢?以前的司法解释二规定:(请原谅我用更通俗的话来表达)父母给婚后子女买的房子,一般都认定为共同财产。现在,登记在谁名下就是谁的个人财产了。
也就是说,小三完全颠覆了小二的规定,难怪争议那么大。只是我也觉得奇怪,有什么好争的呢?男方父母给男方买的房子,当然归男方了。女方父母给女儿买的房子,也当然归女儿。儿女们感情好,他们自己会想办法变为共同财产。要是感情不好,最起码也能保护住单方的财产。最起码,我给我女儿买房子可以放心点。

第九条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这条也是有真实案例来的,哪个地方忘记了,一个丈夫告妻子,没经过丈夫同意就把怀孕的孩子给打掉了,丈夫认为妻子的单方行为侵害了自己的生育权,那个气啊,于是告上了法院。这事新鲜啊,法院也没遇到过,于是在《人民法院报》刊登,这大概就是小三的由来。
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该条也只是对司法实践的固定,值得注意的,共同还贷和增值部分是可以补偿给无房一方的,并非网络上理解的一无所有。比如房子买时只值10万,离婚时值100万了,那增值的90万双方都是有权享受的,对于没房的一方来说,吃亏是吃亏了点,但是也没网上喊的亏那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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