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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36万购房款逾期3年半未交房 法院判决日赔违约金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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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6-12 17:4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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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福建壶兰律师 于 2014-6-12 17:42 编辑
购房者在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并支付了全部房款之后,开发商本应在约定的日期前交房,可本案开发商却因故延迟交房长达三年多,导致业主唐某一等再等,诉至法院。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结此案,判决开发商违约期内每天按房价万分之3支付业主违约金,并承担全部诉讼费2892元。
2009年10月1日,原告唐某与被告某地产公司达成位于秀屿区林炳路某房地产项目1幢3单元307号商品房买卖意向,被告收取原告定金20000元。2009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秀屿区林炳路2幢6单元603号。建筑面积137.94㎡、单价2680元/㎡,总价款369679元,交房日为2010年5月31日。如被告未能按期交房,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自约定交付商品房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日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3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的实施细则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首付款79679元、公共维修基金3697元。2010年8月4日,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按揭贷款290000元,期限240个月,按期等额归还本息。原告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被告账户。
被告收取上述购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后,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法院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唐某与被告某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原、被告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依该合同约定,被告已收清原告购房款369679元、代收公共维修基金3697元,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的条件成就,但维修基金不属购房款,且为原告代收项目款,原告要求将维修基金加入基数计算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故被告应约按原告交纳的购房款36967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其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按揭贷款290000元的支付时间为2010年8月4日,原告请求该款自2010年6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足,应调整为自2010年8月5日起计算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法院判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依法履行其与原告唐某于2009年10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唐某交付购房款人民币369679元为基数的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其中以79679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1日起至商品房交付日止,以29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5日起直至商品房交付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892元,由被告负担。
2014年4月3日,唐某诉至秀屿法院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上述判决,经立案审核,本案进入执行阶段。记者根据判决书简单计算,自2010年8月5日开始,开发商每天需向唐某约110.9元的违约金,全部违约金额至2013年11月25日法院判决时止约13.4万元。如开发商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会被要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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