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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以下简称厦门银行莆田分行)与被告福建省莆田市双洋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洋鞋业)、莆田市恒泰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鞋业)、莆田市华裕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裕投资)、莆田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房地产)、林勤、林立、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银行莆田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珂、周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洋鞋业、恒泰鞋业、华裕投资、万通房地产、林勤、林立、林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银行莆田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双洋鞋业、恒泰鞋业签订的编号为GSHT2015110207的《厦门银行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借款于原告起诉之日全部到期;2、判令双洋鞋业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8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8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的标准,自2016年3月21日起计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9月12日,利息为774421.22元)、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800万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次日起计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中自原告起诉之日的次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期间按年利率6.525%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自2016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后再加收50%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以及按照《厦门银行授信额度协议》约定方式计算的复利(自2016年4月21日起计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9月12日,复利为9901.95元);3、判令被告恒泰鞋业立即向原告偿还原告垫付款19867570.85元及其利息(利息以垫付款本金19867570.8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6年5月25日起计至垫付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9月12日,利息为1102649.55元)、复利(复利以到期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6年5月26日起计至垫付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9月12日,复利为17924.8元);4、判令被告双洋鞋业对前述第3项请求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和垫付款项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恒泰鞋业对前述第2 项请求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和垫付款项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双洋鞋业、恒泰鞋业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7万元;(暂计至2016年9月12日,以上诉讼请求金额暂合计为59942468.37元);6、判令原告对双洋鞋业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荔园工业园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莆房权证荔城字第L201005373号)、位于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荔园工业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07)第C2007316号]以及被告华裕投资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七步小区(宗地五)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08)第N2008210号]、位于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七步小区(地块六)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09)第N2009054号]、位于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七步小区(地块七)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09)第N2009055号]享有抵押权,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7、判令被告万通房地产、林勤、林立、林强对被告双洋鞋业、恒泰鞋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七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8日,原告作为授信人,与被告双洋鞋业和被告恒泰鞋业作为受信人签订了《厦门银行授信额度协议》(编号:GSHT2015110207),约定受信人可向授信人申请叙做流动资金贷款、固定资产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及其他单项授信业务,授信额度为5800万元,全部受信人对授信总余额承担连带责任等内容。 同日,原告与被告双洋鞋业、被告华裕投资签订了《厦门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GSHT201511207抵),约定:被告双洋鞋业提供位于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荔园工业园区的房产(建筑面积:6061.33平方米,权证号:莆房权证荔城字第L201005373号)和位于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荔园工业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面积:31010.22平方米,权证号:莆国用(2007)第C2007316号]、被告华裕投资提供位于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七步小区(宗地五)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08)第N2008210号]、位于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七步小区(地块六)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09)第N2009054号]、位于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七步小区(地块七)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09)第N2009055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与被告双洋鞋业、被告恒泰鞋业于2015年11月18日至2018年11月18日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包括但不限于编号为GSHT2015110207的《厦门银行授信额度协议》)以及该一系列合同项下各单项授信文件(以下合称“主合同”)项下的每一笔债权(下称“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本金为5800万元。 同日,原告与被告万通房地产、林强、林立、林勤签订了《厦门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GSHT2015110207保),约定:上述保证人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原告债权的实现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每一笔债权;最高债权额本金为5800万元。 2015年11月18日,原告取得上述作为抵押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07)第C2007316号、莆国用(2008)第N2008210号、莆国用(2009)第N2009054号、莆国用(2009)第N2009055号]抵押登记的《他项权利证明》(编号:莆抵字第20150183号)和上述作为抵押物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莆房权证荔城字第L201005373号)抵押登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编号:莆市房他证荔城字第L201504879号)。 2015年11月23日,被告双洋鞋业向原告出具《借款业务申请书》(编号:GSHT2015110207借2015)和《借款借据》(借据号:0711201522960802),作为上述《厦门银行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具体业务,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3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11月23日;借款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暂定为年7.39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受托支付,收款人为莆田市巨臣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臣公司)。同日,原告将借款3800万元支付至被告双洋鞋业指定的巨臣公司账户。 2015年11月25日,被告恒泰鞋业向原告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申请书》(编号:GSHT2015110207银20151125),作为上述《厦门银行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具体业务,向原告申请开具四张银行承兑汇票,每张汇票金额均为1000万元,出票人(申请人)均为被告恒泰鞋业,出票日期均为2015年11月25日,到期日期均为2016年5月25日,收款人均为巨臣公司。同日,原告按约为被告恒泰鞋业开具了四张承兑汇票。 2016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双洋鞋业、恒泰鞋业、华裕投资、万通房地产、林强、林立、林勤签订了《补充协议》(编号:GSHT2015110207补),约定:上述《借款业务申请书》和《借款借据》项下的借款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的借款年利率变更为4.35%。 综上,原告已经如约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双洋鞋业仅于2016年4月21日支付了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的部分利息后就未再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利息或偿还本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双洋鞋业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双洋鞋业立即向原告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其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款项;被告恒泰鞋业本应于2016年5月25日前向在原告开立的账户足额补足汇票项下的票款2000万元,但被告恒泰鞋业却未补足,2016年5月25日,上述汇票的持票人向原告提示付款,原告因此实际代被告恒泰鞋业垫款19867570.85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恒泰鞋业立即向原告清偿垫付款项本金及其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等款项。 被告双洋鞋业、恒泰鞋业、华裕投资、万通房地产、林勤、林立、林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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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鲤人家 发表于 2018-10-25 12:00 这是三兄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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