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城市生态绿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城市生态绿心保护,发挥绿心的生态屏障和生态服务功能,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城市生态绿心的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绿心的范围】本条例所称城市生态绿心(以下简称绿心),是指北起324国道、南至北高机场、东临白塘湖、西靠荔港路的荔城区西天尾镇、拱辰街道、黄石镇、北高镇和涵江区白塘镇,需要永久保护的区域,并设置边界标志。 绿心的具体范围由绿心总体规划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立法原则】绿心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生态优先、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目标责任制与考核制度】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绿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绿心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按照属地原则,将保护所需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并建立绿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对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制定专门的考核评价指标体系。 第六条 【管理体制】市人民政府负责绿心保护的统一领导、组织和协调工作。 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绿心属地管理职责,落实市人民政府确确定的绿心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根据辖区内农业、林业生产面源污染情况以及历史建筑、传统村落、古树名木保护现状,组织开展重点防治与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绿心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利、林业、农业、国土、旅游、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绿心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 【联席会议】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绿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绿心保护重大事项: (一)绿心内规划之间以及绿心内与绿心外规划之间协调问题; (二)绿心内自然环境保护与生态建设重大问题; (三)绿心内跨行政区域水系污染防治问题; (四)绿心内重大环境污染、历史遗迹破坏等事故协调处理问题; (五)绿心内农村发展问题; (六)其他需要协调解决的事项。 专门管理机构有以下两种方案: 方案一:专门管理机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第八条 【专门管理机构】区人民政府设立绿心统一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建立健全绿心巡查制度,定期对绿心进行巡查; (二)定期对绿心内的水系水质进行监测,发现水质明显异常现象应当及时向辖区人民政府和市水行政主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等部门报告; (三)定期对绿心内的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古树名木等历史遗迹进行检查,发现历史遗迹遭到破坏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提供必要的证据资料,并按规定进行修缮; (四)行使绿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调查处理破坏绿心的违法行为和事故; (五)维护绿心内的景观设施、边界标志以及其他保护设施; (六)定期向社会公众发布绿心内植被、水系、历史文化遗迹等相关情况,在职权范围内向社会公共提供绿心保护信息; (七)负责组织绿心范围内开发实施,统筹基础设施建设、生态旅游等项目建设; (八)上级主管部门授予的其他职权。 方案二:日常管理机构: 第八条 【日常管理机构】区人民政府设立绿心日常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建立健全绿心巡查制度,定期对绿心进行巡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处理; (二)协调各部门对绿心内水系水质进行监测,汇总建立统一的水质监测档案; (三)定期对绿心内的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古树名木等历史遗迹进行检查,发现历史遗迹遭到破坏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提供必要的证据资料,并按规定进行修缮; (四)维护绿心内的景观设施、边界标志以及其他保护设施; (五)协调配合各区、各部门开展绿心保护联合执法活动; (六)定期向社会公众发布绿心内植被、水系、历史文化遗迹等相关情况,在职权范围内向社会公共提供绿心保护信息; (七)上级主管部门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生态补偿】 市人民政府和绿心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实施绿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设立生态补偿专项资金,合理确定生态补偿标准和范围,制定绿心保护生态补偿办法。具体补偿办法由市财政、发改部门会同环境保护、林业、水利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生态补偿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主要用于绿心内生态系统和基础设施建设、农村面源污染防治、生态修复、生态农林业发展、保护利用经济效益补偿等。 第十条 【公众参与】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绿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绿心环境、破坏绿心历史文化建筑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对于在绿心的保护、开发、利用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组织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规划的编制】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莆田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绿心保护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 总体规划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专项规划、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在批准后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规划的协调】绿心保护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与莆田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配置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旅游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土保持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文物保护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绿心周边地区的城市规划,应当与绿心保护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相协调。 第十三条 【专项规划】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绿心内水网、宗祠、传统村落、特色植被等的保护需要,编制相应的专项规划。 水网、宗祠等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从实际出发,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合理、适度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历史建筑、传统村落以及其他历史文化遗产、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 第十四条 【规划的修改】经批准的绿心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因重大民生基础设施建设、水利工程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修编的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项目准入制度】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绿心生态资源环境承载力评价报告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需要,确定适宜开发区、限制开发区、禁止开发区,按照功能区划要求,编制绿心保护详细规划。 在绿心功能区内建立项目准入制度,确定相应的正面清单,正面清单的具体内容由绿心保护总体规划确定。 第十六条 【建设活动】绿心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建设方案应当符合绿心保护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并报请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在绿心区域内,严格控制建筑物增量,除当地农村居民依法进行住宅建设、文物古迹与历史建筑修缮、生态工程建设、景观保护建设以及必要的公共设施建设外,不得进行其他项目建设活动,并逐步拆除现存的“两违”建筑。 第十七条 【村庄规划】绿心内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与绿心保护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协调一致,并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村庄规划应当体现村庄自然环境、人文环境、历史文化传统的特色,并充分考虑农民“一户一宅”等基本生活需要。 村庄规划应当保障绿心内居民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保护“一村一品”的特色产业以及已经存在的低污染小作坊式手工业。 第十八条 【整体协调】绿心内应当建设与历史文化遗迹和自然环境相协调的居民住宅与景观建筑,延续绿心区域内的历史文脉与自然风光。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相关详细规划,对绿心范围内居民建筑进行规划引导和控制,统一规划相同高度、体量、样式、色调的传统居民建筑。 第十九条 【天际线的管控】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心外围建筑物天际线的管控。绿心区域外相邻特定区域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选址和建设方案报请市城乡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时应当进行高度、间距等绿心景观影响评估。 具体评估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生态建设与自然环境保护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和荔城区、涵江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生态绿心保护的各项规划制定具体的保护方案,督促相关部门具体落实,并对城市生态绿心内的生态环境质量定期开展监测和评估。 第二十一条 荔城区、涵江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生态绿心内的水域、水利工程设施的监管,对绿心内的建设项目严格实行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防止水土流失。合理配置水资源,改善水域水质。 城市生态绿心内禁止下列破坏水域,污染水质的行为: (一)围垦河道、围湖造地、填埋水库等侵占、填埋河道、湖泊的行为; (二)在规划区河道、湖泊、水库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 (三)在规划区河道内采砂; (四)在规划区河道上私自搭建用于生产、生活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城市生态绿心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中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二十三条 荔城区、涵江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实施城市生态绿心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加强对污染的监管和治理,严格管控绿心内排污口的设置。 在河道、湖泊、水库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经过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 第二十四条 城市生态绿心内严格实行市、区、乡镇三级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河湖水面率控制和河湖水域岸线管理等工作。 各级河长应当组织开展相关责任水域的水环境保护工作,建立多部门、多方面的联动协作机制,督导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下一级河长履行职责,并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问责。 建立严格的河长制工作考核机制,主要内容包括组织能力建设、河流水环境质量、问题整治与长效管理、机制创新、信息报送、群众满意度、年度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等。考核结果作为年度工作绩效考评的重要依据,与领导干部自然资源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追究挂钩。 河长制的具体实施方案,由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市生态绿心城乡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城乡污水处理设施、生活污水排放管网系统建设,推行生活垃圾统一分类、集中处理,实现城乡污水达标排放。荔城区、涵江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卫生等部门负责具体落实。 第二十六条 荔城区、涵江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城市生态绿心保护和利用规划的要求,保护绿心内的林地、草地、湿地和野生动植物资源。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具体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七条 城市生态绿心实行全面封山育林,禁止在绿心内进行砍伐作业。因抚育更新、林相调整和保障安全的需要确需砍伐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审批,并依法取得砍伐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加强城市生态绿心内的荔枝林保护,在坚持“荔林水乡”的景观基础上,优先选用涵养水源、保持水土能力强的乡土树种丰富植被,逐步提高绿心森林覆盖率和绿化覆盖率。 荔城区、涵江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绿心统一管理机构加强对外来物种和转基因物种的监管,防止生物入侵。 第二十九条 城市生态绿心内禁止毁林开荒、采砂、取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第三十条 禁止在城市生态绿心下列区域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铁路、公路、河流主干道两侧; (三)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 (四)水库、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上述区域由荔城区、涵江区人民政府具体划定。 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予以保留外,均应限期迁移或深埋,不留坟头。无主坟墓由区民政部门依法处置。 第三十一条 荔城区、涵江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生态绿心内土地利用的监管,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制度,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优化土地利用结构。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生态绿心进行建设活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水体、景观、林草植被、野生动植物资源、地形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围栏,文明施工,保证施工场地文明整洁。 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恢复植被。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和荔城区、涵江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合理地处理农作物秸秆、农用薄膜等农业生产废弃物。 在城市生态绿心内从事农业生产时,应当使用低毒、高效、低残留的有机农药和无公害防治技术,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剧毒、高残留农药;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鼓励使用有机肥,逐步减少化肥使用量。 第三十四条 荔城区、涵江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承载力和功能区水环境质量保护的要求,依法划定畜禽养殖和水产养殖禁养区,并通过辖区内主要报刊、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荔城区、涵江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在城市生态绿心发展生态农业和有机农业,鼓励和支持沼气发酵等新能源建设工程,促进农业废弃物循环利用。 第四章 历史文化保护 第三十六条 【历史建筑的认定】具有历史意义、传统风格、民俗特色、人文价值的传统村落、历史建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保护范围: (一)反映本市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 (二)具有行业技术发展代表性或者工程技术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 (三)与重要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历史事件或者著名人物、建筑师相关,具有代表性或者纪念性的; (四)其他具有历史、科学、艺术、文化、教育、景观价值的。 符合前款规定但已经灭失的建筑,按原貌恢复重建的,也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第三十七条 【传统村落、历史建筑的申报】绿心内村落的居民、建筑的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绿心统一管理机构推荐该村落、该建筑为传统村落、历史建筑。绿心统一管理机构根据推荐情况和历史文献资料,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出是否符合认定条件的审查意见。 绿心统一管理机构认为村落、建筑符合条件的,可以直接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认定为传统村落、历史建筑的申请。 经审查同意认定为传统村落、历史建筑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确认保护范围、进行测绘登记,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并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设置保护标志。 第三十八条 【历史建筑的管理】绿心内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保证历史建筑结构稳固,保持建筑的整洁、美观和原貌,并进行日常维护。 绿心统一管理机构应当对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的日常维护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不明且无管理人和使用人的,由绿心统一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维护工作。 第三十九条 【历史建筑的修缮】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应当按照保护要求,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不明,又无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由绿心统一管理机构统一进行修缮和维护。 第四十条 【修缮费用】历史建筑的修缮、维护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所有权人不明,由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担。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就修缮、维护费用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承担上述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绿心统一管理机构申请适当补助。 第四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和影响历史建筑安全和景观的行为: (一)损坏承重结构、危害建筑安全; (二)擅自改变建筑外形和风格; (三)违规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 (五)其他危害历史建筑安全和美观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绿心内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树木,应当纳入古树名木保护范围,予以特别保护: (一)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 (二)成片的、树龄在五十年以上的荔枝林和龙眼林; (三)树种珍贵,省内稀有的; (四)树形奇特,省内罕见的; (五)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 (六)其他稀有、珍贵的树木。 第四十三条 绿心内古树名木的保护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养护责任人: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铁路、公路、河堤和水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相应的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城镇住宅小区、居民院落的古树名木,由所有权人负责养护; (四)城市街巷、绿地、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文物保护单位、寺庙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五)农村宅基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宅基地使用权人或者住户负责养护。 第四十四条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承担养护费用确有困难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绿心统一管理机构申请养护补助。 第四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损毁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 (二)攀树折枝、剥损树皮、刻划钉钉、缠绕绳索; (三)擅自采摘果实; (四)擅自修剪,破坏原貌; (五)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堆放物料、采土、兴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倾倒污水、垃圾、埋设管线等; (六)其他损毁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绿心统一管理机构应当为传统村落、历史建筑、古树名木建立维护资料档案。该档案内容应当包括历任责任人员姓名、保护规划、维护人员、维护工作日志、大事记等重要事项,并附详细图表及相关照片。 第五章 乡村振兴 第四十七条【基础设施建设】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心的乡村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火灾、地震、洪涝、台风、生物灾害等突发事件应急救援体系。协同有关部门做好水电、消防、道路、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的日常维护和定期升级工作。 第四十八条【生活垃圾处理】绿心内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回收制度,政府卫生部门提供分类标识显著的垃圾箱,并建立起一支专门队伍每周巡查垃圾箱利用情况,推行分类收集、集中处理生活垃圾,提升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改善环境。 第四十九条【生活污水处理】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心内生活污水管网系统、农村社区小型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按照因地制宜、标本兼治、分期规划、分区分类的原则,编制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规划,鼓励和支持建设人工湿地、生物滤池、接触氧化池等设施处理生活污水,实现污水达标排放或者就地回用。 第五十条【绿色农业】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绿心内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等先进适用的农业生产技术,组织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指导化肥、农药的科学使用。 第五十一条【发展生态农业】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扶持绿心区域内的单位、个人调整产业结构,建立有效的非低碳产业退出机制,提升发展特色农业、观光农业、生态农业、设施农业为主要内容的现代农业。 设立荔枝林种植示范区,推广荔枝种植先进技术和经验。探索荔枝种植和荔枝林观光旅游业发展新模式。 设立梅花、郁金香种植示范区,通过政府补贴等形式,对示范区建设、农户幼苗、种子购买、专业种植技术培训等予以支持。 第五十二条【发展特色生态旅游业】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组织、引导团体组织和个体户发展文化旅游、生态旅游、乡村旅游、民俗旅游等特色旅游,并提供政策、资金和技术等方面的扶持。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心内传统文化、自然风光旅游项目的建设与推广,打造“梅妃故里、荔林水乡”的特色旅游品牌。 第五十三条【软法治理】鼓励村民委员会依法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明确有关垃圾收集、水面保洁、环境绿化、民主监督等权利义务,引导村(居)民参与绿心环境保护活动。 第五十四条【农村社会保障】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城市生态绿心的农村社会保障资金投入,逐步建立城乡一体化社会保障制度,根据莆田市居民收入水平,依照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确定适当标准,全面推行养老、医疗和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营造和优化人才环境,完善当地教育机制,并通过财政资金投入制定优惠政策培养、吸引高素质人才,鼓励各类人才向基层一线、人才资源供求矛盾突出的地区流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规建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限期拆除而当事人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五十六条 【阻占河道】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围垦河道、围湖造地、填埋水库等侵占、填埋河道、湖泊的; (二)在绿心河道、湖泊、水库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的; (三)未经批准在河道内采砂的; (四)在绿心河道上私自搭建用于生产、生活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第五十七条 【新建排污口】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河道、湖泊、水库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盗伐滥伐】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在绿心内盗伐荔枝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以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荔枝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盗伐、滥伐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破坏森林、林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绿心内进行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修建坟墓】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绿心内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剧毒、高残留农药】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绿心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剧毒、高残留农药,造成严重水体污染或者水生物死亡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破坏历史建筑】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破坏历史建筑的安全和景观,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破坏古树名木】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造成绿心内古树名木破坏的,依法赔偿损失,并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每株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妨害公务责任】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渎职失职责任】绿心保护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破坏绿心自然与人文环境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调查处理的; (二)对绿心内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怠于履行监测、巡查等职责,未能及时发现绿心安全问题的; (四)截留、挤占或者挪用生态补偿资金和绿心保护经费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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